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呂威宗 被 告 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鈴 被 告 楊家豪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吳佳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冠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2日邀被告楊家豪、吳佳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 約定書,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及5,2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 之基準利率加計年率1.75%(借款日為4.33%)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本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玖冠公司自108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仍 積欠6,149,3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楊家豪、吳佳蓉為玖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家豪部分:伊雖有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但伊只是被告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信任訴外人梁○欽和吳佳蓉夫妻,才擔任被告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玖冠公司、吳佳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玖冠公司邀同被告楊家豪、吳佳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收日誌及催告函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至被告楊家豪辯稱:伊係信任梁○欽和吳佳蓉而擔任人頭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難認可採,況其既簽立保證書而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無論其與訴外人之協議為何,其與原告間自仍應依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履行保證債務,被告楊家豪上開辯稱洵屬無理。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