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0號
- 原告
- 張秀蘭
- 原告
- 林玉美
- 原告
- 郭佩珍
- 原告
- 楊汝蓮
- 原告
- 張哲維
- 原告
- 徐維宏
- 原告
- 徐偉竣
- 原告
- 莊鳳茹
- 原告
- 莊碧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誌成
- 被告
- 張和復
-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曼瑜
方重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和復陸續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設立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繫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繫情公司)、於98年11月10日設立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寬公司)、於100年10月18日設立義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山公司),址均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其擔任前開3家公司(以下統稱為「繫情集團」)負責人。張曼瑜則於97年2月14日進入繫情生命禮儀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張和復之特助,然於101年5月30日經繫情生命禮儀公司解聘,復於103年8月1日再進入繫情生命禮儀公司擔任張和復特助,負責協助張和復綜理「繫情集團」所有事務,並掌理「繫情集團」之財務,迄至其於105年4月12日接任繫情生命禮儀公司負責人為止。緣張和復為吸引客戶推展市場,設計推出「如意生活契約」投資方案。
㈠原告張秀蘭在98年9月經友人林玉循推銷繫情公司生活如意契約,購買後有如其領回,爾後原告張秀蘭進入繫情公司擔任業務,在103年7月25日購買山寬公司如意契約支付新臺幣(下同)576,000元,嗣未如期收到款項。且查無被告張和復、方重、徐文龍佯稱要蓋生活館之情事,被告張曼瑜也有共同詐騙,故認被告詐騙吸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蘭576,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㈡原告林玉美在102年3月14日經原告張秀蘭推銷購買山寬公司生活契約,支付144,000元,有領到利息,但105年3月14日期滿後沒有拿到本金,不得已只好再簽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項目,期滿1年就領回本金加利息,後來組自救會才知道受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美144,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㈢原告郭佩珍在102年3月14日經原告張秀蘭推銷購買山寬公司生活契約,支付144,000元,但105年3月14日期滿後沒有拿到本金及利息,原告張秀蘭說本金投資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項目,但仍然沒有領回本金加利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佩珍144,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㈣原告楊汝蓮在98年11月1日經原告張秀蘭推銷購買繫情公司契約,共支付114,000元,但期滿後只領到34,000元本金,其他本金公司說要再投資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項目,但105年11月1日期滿後沒有領回本金加利息,後來組自救會才知道受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汝蓮96,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㈤原告張哲維在102年間經原告張秀蘭招攬購買契約支付288,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哲維288,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㈥原告徐維宏之母親楊淑惠在99年經原告張秀蘭推銷以原告徐維宏名義購入繫情公司契約,期滿領回後,又再102年2月26日以原告徐維宏名義購買契約支付288,000元,到期後未領回本金,只好在105年2月26日簽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項目,期滿後就領回本金加利息,加入自救會後才知道受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維宏288,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㈦原告徐偉峻之母親楊淑惠在99年經原告張秀蘭推銷以原告徐偉峻名義購入繫情公司契約,期滿領回後,又再102年2月26日以原告徐偉峻名義購買契約支付288,000元,到期後未領回本金,只好在105年2月26日簽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項目,期滿後就領回本金加利息,加入自救會後才知道受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偉峻288,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㈧原告莊鳳茹在102年7月27日經原告張秀蘭推銷購買山寬公司契約支付288,000元,105年7月27日期滿後未領回本金及利息(山寬公司契約288,000元部分另以判決為之),另外又投資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288,000元,期滿後沒有領回本金利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鳳茹576,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㈨原告莊碧玲在103年7月8日及103年8月31日經原告張秀蘭推銷購買山寬公司契約,共支付576,000元,雖有領到利息但期滿沒有領回本金,經原告張秀蘭告知始知受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碧玲576,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揭受騙之主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4952、24953及106年度偵字第6743、6744、6745、8235、11174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5審理中,嗣原告(其中原告莊鳳茹請求繫情集團288,000元部分)均以上開刑事程序,就與本件同一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賠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分案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16、511、519、517、513、518、512、520、5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附民卷無訛,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認本件原告之訴,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重複起訴(被告徐文龍部分另以判決為之),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