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景翊自動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富景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7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7年9月27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8年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復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274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 頁、第14頁),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相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274號│├──┬──────┬─────┬─────┬──────┬────────┬───────┬──────┬───┤│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同輝縫機設備│景翊自動化│兆豐銀行北│07227009066 │67,200元 │107年6月10日 │CL0364846 │ ││ │有限公司余明│有限公司 │高雄分行 │ │ │ │ │ ││ │同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