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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5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51號

聲請人
盛祿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6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報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前業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除字第71號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重複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151 號│├──┬──────┬─────┬─────┬──────┬────────┬───────┬──────┬───┤│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1 │盛祿隆實業有│○○股份有│○○○○○│000-00-00000│30,002元 │107年9月30日 │0000000 │ ││ │限公司 │限公司 │○銀行○○│ │ │ │ │ ││ │ │ │分行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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