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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3號

聲請人
張坤富即君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1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1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 月22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1 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001 │耀琩企業有│君瑋企業社│合作金庫商│032070508259│18,030元 │107年9月10日│KM5943283 ││ │限公司陳泰│張坤富 │業銀行鳳山│-1 │ │ │ ││ │佑 │ │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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