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燁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芳吉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4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4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3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 紙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8年度除字27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 │ │ │ │ │(新台幣)│ │ │ │├──┼───┼───┼───┼───┼─────┼───┼────┼──┤│001 │昱翔機│燁鋐企│高雄銀│216101│567,483元 │108年5│BJP03113│ ││ │械工程│業有限│行桂林│016148│ │月31日│58 │ ││ │有限公│公司 │分行 │ │ │ │ │ ││ │司曾家│ │ │ │ │ │ │ ││ │龍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