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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1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10號

聲請人
瑞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郭雅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9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9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7 月3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8 年11月30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1 │隆順企業有限│瑞宏開發有│玉山商業銀│435011986 │16,433元 │108 年6 月30日│AJ2422793 │ ││ │公司李世明 │限公司 │行鳳山分行│ │ │ │ │ ││ │ │ │ │ │ │ │ │ │├──┼──────┼─────┼─────┼──────┼────────┼───────┼──────┼───┤│2 │柏緯鐵工股份│瑞宏開發有│彰化商業銀│817103143477│17,115元 │108 年7 月6 日│NN0861925 │ ││ │有限公司吳建│限公司 │行三民分行│00 │ │ │ │ ││ │明 │ │ │ │ │ │ │ │├──┼──────┼─────┼─────┼──────┼────────┼───────┼──────┼───┤│3 │鑫信興企業有│瑞宏開發有│彰化商業銀│817103015889│18,648元 │108 年7 月10日│NN6683327 │ ││ │限公司李淑媛│限公司 │行三民分行│00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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