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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6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67號

聲請人
陳熒德
代理人
孫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股票肆拾伍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聯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45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45張,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12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至107年3月12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報紙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
│號│                    │                            │        │      │        │
├─┼──────────┼──────────────┼────┼───┼────┤
│1 │聯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4-ND-000031至000040       │股票    │10    │10000   │
├─┼──────────┼──────────────┼────┼───┼────┤
│2 │和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ND-000101至000110       │股票    │10    │10000   │
├─┼──────────┼──────────────┼────┼───┼────┤
│3 │和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ND-000076至000100       │股票    │25    │2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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