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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7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71號

聲請人
盛祿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6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之太平洋日報。又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62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 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至
    108 年3 月1 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 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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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盛祿隆實業有│恆新股份有│台灣中小企│881-01-05355│30,002元        │107年9月30日  │1387403     │      │
│    │限公司      │限公司    │業銀行大發│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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