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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請人
立達工程行即周柏廷
相對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所為10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3萬3111元整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第3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3%,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作成10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於主文第1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33,111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判定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在109年4月21日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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