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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
    王宏智

  • 原告
    徐成玉
  • 被告
    達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徐成玉 相 對 人 達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09年7月22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指相對人)與勞工(指聲請人)已確認資方所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 萬7,384 元(見卷內權益統計表),並與勞工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成玉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109年6月工資5萬7,060元、109年7月工資2萬2,824元及資遣費7,500元,共計8萬7,384元未給付,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22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 同意於109年7月23日,將上開欠款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匯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含權益統計表,其中欠款合計6萬 6,844元部分,經核,顯係8萬7,384元之誤)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確認在卷,有該覆函及檢附之權益統計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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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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