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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悅璇鍾淑慧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喜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理
被上訴人
袁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勞小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5 、106 年間,承攬訴外人臺鐵高雄機廠(下稱高雄機廠)之清潔維護工作,依約應於每日(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外)7 時至16時提供清潔維護,伊遂僱用被上訴人、訴外人黃進發、顏石吉(下與黃進發合稱顏石吉2 人,各稱以姓名表示)為清潔員,顏石吉2 人之工時如附表一編號1 ;被上訴人因配合副廠長上班時間,工時如附表一編號2 。又高雄機廠既屬公營機關,午休時間非待命時間,且依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每日出勤工時僅6.5小時。㈡依被上訴人月薪所示,數額未高於顏石吉2 人,可見被上訴人早上出勤時間非自6 時至11時止,否則被上訴人豈願每月無薪多提供21小時之勞務,伊亦有遭舉發對勞工過勞之虞。又被上訴人、顏石吉於勞工局、法院,就每日出勤工時、休息時間之陳述,屢反覆不一,自不足採。㈢被上訴人每日出勤工時既僅6.5 小時,其工資應按法定基本工資、正常工時8 小時之標準,比例計算後,伊未短付被上訴人於105 、106 年度之薪資。況伊於原審先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時薪制,反遭惡劣對待,方於108 年4 月7 日具狀以月薪制計算被上訴人薪資,伊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此由伊收受勞工局裁處書,因不服提起訴願後,均經法制局撤銷原處分,並收回罰鍰繳費單可徵,另聲請傳訊證人黃進發為證。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工資差額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依證人即台鐵局高雄機廠清潔勞務採購案負責人石有祥之證述,並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105 至106 年間之工資清冊,佐以上訴人自承每月發薪數額固定等情,認定兩造之薪資給付係採月薪制。其次,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之會談紀錄、再比對該紀錄所附106 年度簽到表,認定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數應為7.5 小時,並敘明顏石吉2 人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休息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日出勤工時為6.5 小時並不可採。再者,原審依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數為7.5 小時,依基本工資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105 、106 年度之薪資差額。依此,足見原審並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況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本屬原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每日約定工時   │ 午休期間     │適用勞工          │
├──┼────────┼───────┼─────────┤
│1   │7 :00至11:00  │11:00至13:30│黃進發            │
│    │13:30至16:00  │              │顏石吉            │
│    │計6.5小時       │計2.5小時     │                  │
├──┼────────┼───────┼─────────┤
│2   │6 :00至10:00  │10:00至13:30│被上訴人          │
│    │13:30至16:00  │              │                  │
│    │計6.5小時       │計3.5小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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