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號
- 原告
- 周峻弘
- 被告
- 耀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儒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11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屏東枋寮(台185縣道)施作人孔開挖、丈量、標示位置註記、填寫施工日報等工作,及至苗栗銅鑼科學園區廠房施作高壓配電、低壓配電埋線等工作,被告經由訴外人即同事蔡長祐告知其勞動條件為:周休二日(
六、日),每月薪資35,000元,並享有勞健保,惟被告始終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亦未給付薪資,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18日至29日計12日之工資13,992元(35,000元÷30日=1,166元,1,166元×12日=13,992元)、11月18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772元(1,166元÷8小時×1.33=193元,193元×4小時=772元)、11月30日(星期六)加班之工資1,935元(1,166元×1.66=1,935元),合計16,699元(13,992元+772元+1,935元=16,69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名片、被告公司負責人葉儒慶與蔡長祐及蔡長祐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後,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爰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加班費如下:
⑴108年11月18日至29日共計12日之工資為14,404元(35,000元÷30日=1,167元,1,167元×12日=14,40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⑵108年11月30日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費: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46元(1,167元÷8小時=146元),休息日加班費前2小時為389元(146元×4/3×2小時=389元),2小時後至8小時為1,460元(146元×5/ 3×6小時=1,460元),合計1,849元。
⑶107年11月18日加班4小時之延時工資為876元【(146元×4/3×2小時)+(146元×5/3×2小時)=876元】。
⑷以上合計17,129元(14,404元+1,849元+876元=17,12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99元,自無不可。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6,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