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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林弘泰
被   告
施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109年10月28日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工資1,5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09年5月16日至6月3日計10個工作日工資合計15,000元未給付,經原告起訴後,亦僅清償8,000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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