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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7號

原告
柯清富
被告
八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7,235 元及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7,235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109 年3 月30日(公司無預警歇業)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左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店擔任內場廚師,每月工資2 萬9,000 元,被告公司積欠109 年3 月份工資2 萬9,000 元之事實,已提出多名員工一起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2 萬9,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5 萬8,000 元部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僅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2 萬8,235 元(見本院卷第55頁試算表)。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8 萬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5 萬7,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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