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 原告
- 翁郁雯
- 原告
- 郭向欣
- 原告
- 蕭玉慧
- 原告
- 共 同 陳正賢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郁雯新臺幣(下同)101,764元、原告郭向欣91,413元、原告蕭玉慧93,050元,及均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原告翁郁雯、郭向欣、蕭玉慧各以105,000元、95,000元、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翁郁雯、郭向欣、蕭玉慧分別自106年4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23日受僱被告,因被告經營不善,108年4月起即未能發放薪水,108年8月31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資遣原告三人。但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未給付,因此依雙方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拒絕辯論,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已提出被告開立之薪資工作證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0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述調解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63至1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郁雯101,764元、原告郭向欣91,413元、原告蕭玉慧93,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及命令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資遣費 │ 合計 ││ │ │ │工資 │ │ │├──┼───┼─────┼────┼────┼─────┤│ 1 │翁郁雯│68,050 元 │4,200元 │29,514元│101,746元 ││ │ │ │ │ │ │├──┼───┼─────┼────┼────┼─────┤│ 2 │郭向欣│63,050 元 │ - │28,363元│ 91,413元 ││ │ │ │ │ │ │├──┼───┼─────┼────┼────┼─────┤│ 3 │蕭玉慧│63,050 元 │ 833 元 │29,167元│ 93,05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