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2號
- 原告
- 黃逸鴻
- 被告
- 高雄姜虎東白丁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解散,股東會並決議選任古鎮銘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尚未申報清算,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稽,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場廚房助手,然被告突然於109 年2月2日歇業並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及資遣費6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9年2月2日歇業,但被告有請店經理於109年1月20日左右預告員工經營至1 月底,資遣費部分被告目前無能力給付等語置辯。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9年2月2日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有請店經理於109年1月20日左右預告員工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預告之情自難信採。則原告迄勞動契約終止時,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未依法於30日前預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無不合。查原告自108年7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36,000元(含底薪30,000元、津貼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薪資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任職期間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9年2月2日,年資共計3年9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7,500元(36,000元×0.5×3.75年=67,500元),原告僅請求66,000元,自無不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及資遣費66,000元,合計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見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 元(扣除撤回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