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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告
賴宇柔
被告
食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 年8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新台幣(下同)24,000元,被告公司延誤發給同年8 、9月工資,9 月工資甚至未完全發給,伊上班至同年11月12日,翌日被告公司即以廚房設備異常為由,臨時停業1 週,隔週前往上班,店門深鎖,無法取得聯繫,至今積欠108 年9月(未發完)、10、11月薪資(含加班)50,000元,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未付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108 年10、11月打卡紀錄、109 年工資轉帳紀錄、公司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公司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未付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於法有據,是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勝訴部分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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