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1號
- 原告
- 吳淑綿
- 訴訟代理人
- 林豐祥
- 被告
- 林宏典即高雄市私立卡特外語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一事起訴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同一提繳勞工退休金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繳12萬261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4年1月24日至106年9月30日受僱被告擔任英語教師一職,之後,被告於106年9月1日將補習班轉讓與「櫻花互動美日語補習班」,但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且被告有「高薪低報」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情事,後經原告依法提告,並經民事判決(案號:本院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被告須給付資遣費及勞保老年給付短少損失(因高薪低報)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4762元。被告另因「高薪低報」涉犯詐欺得利等罪亦經刑事判決(案號: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年資係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計12年3個月(即147個月),惟被告實際提繳年資僅為11年2個月(即134個月),累計提繳金額僅為14萬4633元,故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短漏提繳年資計13個月(計算式:147-134=13個月),且被告以勞保當月最低月投保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而非依原告每月薪資所得至少為3萬元提繳,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3萬3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足額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計12萬2613元至個人專戶(計算式:3萬300元×6%×147個月-已提繳總金額14萬4633元=12萬2613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繳12萬261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94年1月24日至被告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職務,當初原告來應徵時補習班英文老師之薪資都是2萬多,但原告表明在之前的補習班擔任主管希望薪資是3萬以上,隨學生人數及上課時數增加而增多,並詢問帶班人數和帶班時數,除了提出薪資內容與被告商討,雙方並達成協議以最低工資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再由被告視招收學生人數在薪資欄之責任津貼㈠㈡給予相當之勞保補貼,因此責任津貼㈠㈡欄金額是變動的,此兩欄乃由原告每月依照英文班學生點名表自行先計算學生人次、時數後,訂上打卡表一併呈上給被告核算金額記載在薪資單後發放給原告,上開勞健保加保方式及薪資結構均係出於原告之請求或經與原告協議,均為原告所明知。迄106年9月8日(按此日期為公證書後附讓渡契約書日期)被告將補習班讓渡給案外人楊智文為止,其間長達12年又7個月原告從未表示有何權益受損而請求變更原協議,竟因新雇主變更僱傭條件而離職後,於1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並於該訴訟中主張「林宏典自原告94年1月24日任職以來,從未徵詢其簽署改選用勞退新制之書面意見,以最低薪資投保」,指稱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勞保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致其勞保老年給付請領金額減少33萬7262元(案號:本院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又於本案再請求被告給付未依法提繳或足額提繳原告退休金之差額損失計12萬2613元。原告一直保留94年至101年之薪資單,對薪資結構一清二楚且早已認同高薪低報之事實卻故意隱瞞惡意提告被告及配偶游美玲,無奈被告上開民事訴訟二審時無法及時提出原告之薪資單自清致獲敗訴判決,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65號案起訴後,律師閱卷時始發現原告配偶林豐祥108年5月8日在偵查庭自行提出簽名之原告薪資單之新證據,該薪資單詳細記載原告薪資結構及勞保自付額,且責任津貼㈠㈡欄金額是變動的,此薪資結構乃由原告提出與被告商議,以最低工資加保亦是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故長達7年半總計90個月薪資最高是96年3月薪資4萬543元,薪資最低是97年2月2萬4217元比最低工資1萬6500元都高。原告早已知道高薪低報之事實證據卻隱忍不發,既未跟勞工局申訴亦未提告被告,直至106年9月8日讓渡給案外人楊智文後始提告。至101年3月因少子化關係招生不易,原告薪資均未滿3萬元,3月領到2萬8613元,原告不堪損失,若再以責任制領薪自認損失太大,始與被告商議改領固定薪資3萬元並談妥內含勞保補貼,由「責任制」改為「全薪制」等語。另原告於94年已認同高薪低報並以最低工資加保,故退休金應以勞保投保薪資即最低薪資計算,查108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書第1頁:「緣吳淑綿於民國94年1月2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30日)」,按上開刑事判決第6頁至30頁附表「吳淑綿自94年7月至106年8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第二欄投保年月及第四欄投保薪資分級」計算,自94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15萬9218元,再扣除原告自行提供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已累計提繳金額14萬4663元後,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萬4585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頁)
㈠原告係於94年1月24日受雇於被告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
㈡被告於106年9月1日將補習班轉讓「櫻花互動美日語補習班」。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12萬2613元至勞退個人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且同意被告高薪低報之情形,故退休金應以勞保投保薪資即最低薪資計算等語,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而原告係於94年1月24日受雇於被告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則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自屬當然。次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且雇主應為勞工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專屬帳戶,如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於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金乃法律強制規定雇主之義務,具有相當公益性,不得逕由私法約定予以取代,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低報薪資而未依法提繳之退休金差額至其勞退專戶,係勞工權利正當行使,不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高薪低報或與被告協商而有所差別,故被告以前述辯詞逕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據以計算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云云,並無可採。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退金之期間迄至106年9月30日止,然查,被告於106年9月1日將補習班轉讓「櫻花互動美日語補習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並經兩造前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是堪予認定屬實,準此,被告於106年9月1日之後,已非原告之雇主甚明,從而,被告於106年9月既非原告之雇主,自不負有提繳原告106年9月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之義務。至原告主張應以勞保退保日期認定兩造僱傭關係之迄日云云,然勞保退保日期僅為勞工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迄日,並非必然與僱傭關係之期間一致,原告誤以勞保投保退保日即106年9月30日引為兩造僱傭關係仍於106年9月存在之依據,顯有誤解,顯無可採。綜上,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期間係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共計146個月。
㈢另原告主張以月薪3萬元據以認定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其中關於原告每月工資至少為3萬元一情,業經兩造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與原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95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300元,是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按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818元(計算式:3萬300元×6%=181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總額應為26萬5428元(計算式:1818元×146=26萬5428元),惟被告僅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共計14萬4663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第153頁)可證,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12萬795元(計算式:26萬5428元-14萬4663元=12萬79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依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2萬795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