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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60號

原告
潘依凌
被告
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期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3,389 元及自109 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3,3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工資4 萬元,因被告公司積欠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費2 萬3,389元,另請求給付積欠之108 年2 、3 月工資8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核,被告公司共5 名員工共同申請與被告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所申訴之情形大致與上開主張相同,而被告公司並未出面參與調解程序,另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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