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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2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3號

原告
蘇倍宜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法扶律師
被告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曾四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原告為民國(下同)68年1 月31日生,則原告自稱遭被告資遣之日即109 年7 月3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應以原告起訴狀主張5 年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10,000 元【計算式:28,500元/ 月×12月×5 年=1,710,00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部份,與確認僱傭關係訴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合計520,060 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30,060 元(計算式:1,710,000 元+520,060 元=2,230,0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惟其中原告確認僱傭關係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953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223元(計算式:23,176元- 11,953元=11,223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70 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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