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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黃顗雯

  • 原告
    吳朝勳鞠翰強吳全祥楊肇義蔡孟穎楊宗融劉哲宏佘道明王國信柯僑倫葉恒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9號原   告 吳朝勳 原   告 鞠翰強 原   告 吳全祥 原   告 楊肇義 原   告 蔡孟穎 原   告 楊宗融 原   告 劉哲宏 原   告 佘道明 原   告 王國信 原   告 柯僑倫 原   告 葉恒志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 上列原告吳朝勳等11人與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吳朝勳等11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朝勳等11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惟原告吳朝勳等11人對被告請求給付假日出勤、特休未休工資、勞退金提繳不足、資遣費等各項請求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787元(計算式:32680×2/3=217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經扣除後,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93元(計算式:32680-21787=1089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編號│   原告      │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吳朝勳        │ 40萬元          │ ├──┼───────────┼─────────────┤ │ 2 │鞠翰強        │ 46萬元          │ ├──┼───────────┼─────────────┤ │ 3 │吳全祥        │ 8萬元          │ ├──┼───────────┼─────────────┤ │ 4 │楊肇義        │ 15萬元          │ ├──┼───────────┼─────────────┤ │ 5 │蔡孟穎        │ 12萬元          │ ├──┼───────────┼─────────────┤ │ 6 │楊宗融        │ 9萬元          │ ├──┼───────────┼─────────────┤ │ 7 │劉哲宏        │ 40萬元          │ ├──┼───────────┼─────────────┤ │ 8 │佘道明        │ 50萬元          │ ├──┼───────────┼─────────────┤ │ 9 │王國信        │ 60萬元          │ ├──┼───────────┼─────────────┤ │10 │柯僑倫        │ 20萬元          │ ├──┼───────────┼─────────────┤ │11 │葉恒志        │ 20萬元          │ ├──┴───────────┴─────────────┤ │  合計           3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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