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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鍾淑慧

  • 原告
    蔣博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4號原   告 蔣博淳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義來藝去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66元(含資遣費56,26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347元、加班費7,451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066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惟此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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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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