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 原告
- 鍾銘賢
- 原告
- 黃新立
- 原告
- 羅平錠
- 原告
- 吳進華
- 原告
- 蕭文和
- 原告
- 周明敏
- 原告
- 黃光華
- 原告
- 陳正富
- 原告
- 羅春文
- 原告
- 羅協隆
- 原告
- 共 同 葉錦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10「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曾為被告鳳山區營業處之員工,後來已分別於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黃新立、羅平錠、吳進華、蕭文和、周明敏、黃光華、陳正富、羅春文、羅協隆等9人退休前職稱為線路裝修員,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照其工作年資依勞基法於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原告鍾銘賢退休前職稱為業務管理監,為被告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該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之規定計算,再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㈡原告受僱期間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依照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被告並依照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是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之給付有別,是屬經常性給付,是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竟然被告於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被告自應補發予原告。又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夜點費分別如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三「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點費」欄所示,因此依勞基法第55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及工廠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國營事業,是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下稱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工資之計發是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不包括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此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00000號令函之核示可明,被告遵循上級機關指示,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
㈡系爭夜點費原是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64年間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手續繁瑣,因而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其性質仍屬餐點費。被告後來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或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被告發給員工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是固定,依每月輪值次數依照月結算,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故從前述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發放金額均同,可知系爭夜點費是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點費,為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自不屬工資。何況原告等人分別自59年~70年間即已開始任職,早已知悉被告就夜點費制度最初所提供者是為實物而不是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原告明顯知悉被告為實施單一薪給制度之國營事業及夜點費僅屬被告之恩惠性給與,仍願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足見雙方縱使無明示合意排除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亦有默示之合意。雙方勞務契約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雙方簽約時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始符誠信,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為違反勞務契約精神及締約雙方認知之解釋。
㈢鍾銘賢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故有關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依照經濟部退撫辦法及被告工作規則第72條再依照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夜點費非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鍾銘賢既不否認已領退休金是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
㈣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原告等人任職被告之日期均在勞動基準法制訂公布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他們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即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不包括夜點費,且依系爭夜點費之結構,亦僅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㈤原告羅平錠、陳正富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系爭夜點費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羅平錠、陳正富二人既自行選擇簽署系爭協議書,不得違反誠信再主張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片面推翻當時協定結果等語作為答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曾任職於被告鳳山區營業處,鍾銘賢退休前工作職稱為業務管理監,是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餘原告為線路裝修員,是勞基法之勞工,並均已各自於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勞專調卷第383、388、390頁)
㈡原告黃新立、羅平鍵、吳進華、蕭文和、周明敏、黃光華、陳正富、羅春文、羅協隆9人(下稱原告9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工廠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勞專調卷第383、388頁)
㈢經濟部退撫辦法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為規範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所訂定,為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鍾銘賢為被告派用人員,其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計算之。(勞專調卷第383-384、388頁)
㈣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是採全天候24小時,依照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依據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而該夜點費是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勞專調卷第384、388頁)
㈤依原告等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與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二所示,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及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如附表三所示。(勞專調卷第384-388、390-391頁)
㈥如認為被告有給付義務,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依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相加之金額,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其計算式:(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勞專調卷第387-388頁)
㈦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制度是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並規定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被告夜點費原是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因而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但此僅是發放方式改變而已,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77年間,被告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是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縱使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輪班人員非加發部分(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後來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另必須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另被告發給員工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是固定,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因時間延長而有增加,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內容、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薪給數額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勞專調卷第388-389頁)
㈧台灣電力工會與被告之相關人員於107年8月2日就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召開會議,針對勞退舊制年資結清作業細節達成初步共識,包括「值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後來臺灣電力工會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之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事項中就舊制結清案載明:「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夜點費)不與採計」。(本院卷第139頁)
㈨被告亦就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於108年12月3日召開說明會,於說明會中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之規定辦理,故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且於該日之簡報資料中亦載明「平均工資項目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羅平錠及陳正富二人曾參加108年12月17日之說明會,對於系爭夜點費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乙情已然知悉。於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7日,羅平錠、陳正富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後段亦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羅平錠及陳正富分別領得其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5,162,445元及5,191,879元。(本院卷第139-140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夜點費應否計入原告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若是,鍾銘賢是否同此適用?㈢羅平錠、陳正富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而不得請求補發退休金?茲敘述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為工資應用以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
⒈依照工資是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是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㈦可知輪值大、小夜班,為原告之常態性工作。而系爭夜點費既由值班之人員領取,則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常態性工作得領取之給付甚為顯明,已符合輪值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以及經常性之要件,自屬原告之工資。系爭夜點費金額雖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別,但雇主就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是否為不同之給付,為雇主權利之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是否為工資之判準。且工資結構上,就某些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非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即推認此非工資,僅為恩惠性給與。
⒊被告雖以系爭夜點費原本為實物給與以及自日據時代以來之沿革主張此非工資。但是依,無論現金或實物均為工資涵攝範圍內,且系爭夜點費縱使有其自日據時代之沿革,但業經僱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又被告為獨占之國營事業,原告等人即使有不滿,亦無與被告談判之能力,更遑論被告其後尚有行使公權力之經濟部為支持,雙方締約能力相差懸殊,原告等人有苦亦難申訴,自不能以原告同意就職或於任職期間未曾表示反對,即認為原告是放棄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主張,被告以此主張原告等人違反誠信及禁反言,亦無可採。
⒋依據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被告所援引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此是為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福利而設,該法並未就工資之定義及範圍設有低於勞基法標準之特別規定,自無由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是最低標準,則被告與所屬勞工雙方所定之團體協約、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及經濟部所定之行政法令、內部規則、函釋乃至工作規則,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保障,即便原告等人有明示同意亦無不同。至於被告所主張之行政院所核定之行政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關於法規位階之規定,亦不得牴觸位階較高之勞基法規定。被告既屬勞基法第3條所列行業,其所僱用勞工即是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是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據以核算退休金,是出於己身對於勞基法之見解,自難謂可採,本件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要無疑義。
⒌被告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等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但是,原告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工廠退休規則、經濟部退撫辦法計算退休金之給與,而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工廠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工廠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不論是適用工廠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因系爭夜點費是屬工資範圍,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㈡系爭夜點費於鍾銘賢亦為工資而應計入退休金基數:鍾銘賢退休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依照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又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是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經濟部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亦是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則故鍾銘賢主張關於其退休時平均工資之計算,於適用前述公務員法令後,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等情況,自屬有據。
㈢羅平錠、陳正富不因系爭協議書而不得請求補發退休金:羅平錠、陳正富固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結清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該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然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已經如前述,且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即已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被告以前述理由作為答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何況,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之既定政策,於被告所舉辦之說明會,並非商議性質,原告無從反對或拒絕,縱使反對也無法改變被告此一決定,足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關於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原告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難認有效。
五、結論,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且應計入退休金之計算,故依前述不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是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請求附表 ┌──┬────┬────┬───────┬────┐ │編號│員工姓名│應補發退│利息起算日 │反供擔保│ │ │ │休金 │ │金額 │ │ │ │ │ │ │ │ │ │ │ │ │ ├──┼────┼────┼───────┼────┤ │ 1 │ 鍾銘賢 │66,000元│108年6月30日 │70,000元│ ├──┼────┼────┼───────┼────┤ │ 2 │ 黃新立 │84,000元│109年3月3日 │85,000元│ ├──┼────┼────┼───────┼────┤ │ 3 │ 羅平錠 │81,111元│109 年11月1 日│85,000元│ ├──┼────┼────┼───────┼────┤ │ 4 │ 吳進華 │85,567元│108年6月1日 │90,000元│ ├──┼────┼────┼───────┼────┤ │ 5 │ 蕭文和 │52,756元│108年7月31日 │55,000元│ ├──┼────┼────┼───────┼────┤ │ 6 │ 周明敏 │82,600元│109年7月1日 │85,000元│ ├──┼────┼────┼───────┼────┤ │ 7 │ 黃光華 │61,556元│108年9月12日 │65,000元│ ├──┼────┼────┼───────┼────┤ │ 8 │ 陳正富 │79,744元│109 年11月1 日│80,000元│ ├──┼────┼────┼───────┼────┤ │ 9 │ 羅春文 │91,400元│109年3月2日 │95,000元│ ├──┼────┼────┼───────┼────┤ │ 10 │ 羅協隆 │171,008 │106年6月1日 │175,000 │ │ │ │元 │ │元 │ └──┴────┴────┴───────┴────┘ 附表二、原告職位、年資 ┌──┬────┬─────┬────┬──────┬──────┬───────┬─────────────┐ │編號│員工姓名│職稱 │身份 │服務年資 │退休日期 │年資 │退休金基數(個) │ │ │ │ │ │起算日期 │ │ │ │ ├──┼────┼─────┼────┼──────┼──────┼───────┼──────┬──────┤ │ 1 │ 鍾銘賢 │業務管理監│僱用人員│70年12月13日│108年5月30日│37年5個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5.3333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9.6667 │ ├──┼────┼─────┼────┼──────┼──────┼───────┼──────┼──────┤ │ 2 │ 黃新立 │線路裝修員│派用人員│59年12月8日 │109年2月1日 │49年1個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27.3333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7.6667 │ ├──┼────┼─────┼────┼──────┼──────┼───────┼──────┼──────┤ │ 3 │ 羅平錠 │線路裝修員│派用人員│62年10月6日 │109年7月1日 │46年8個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前│21.6667 │ │ │ │ │ │ │結清 │ ├──────┼──────┤ │ │ │ │ │ │109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23.3333 │ │ │ │ │ │ │退休 │ │ │ │ ├──┼────┼─────┼────┼──────┼──────┼───────┼──────┼──────┤ │ 4 │ 吳進華 │線路裝修員│派用人員│62年3月1日 │108年5月1日 │46年2個月 │勞基法施行前│22.8333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2.1667 │ ├──┼────┼─────┼────┼──────┼──────┼───────┼──────┼──────┤ │ 5 │ 蕭文和 │線路裝修員│派用人員│68年12月13日│108年6月30日│39年6個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5.6667 │ ├──┼────┼─────┼────┼──────┼──────┼───────┼──────┼──────┤ │ 6 │ 周明敏 │線路裝修員│派用人員│65年9月26日 │109年5月31日│43年8個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15.8333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1667 │ ├──┼────┼─────┼────┼──────┼──────┼───────┼──────┼──────┤ │ 7 │ 黃光華 │線路裝修員│派用人員│62年10月6日 │108年8月12日│45年10個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21.6667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3.3333 │ ├──┼────┼─────┼────┼──────┼──────┼───────┼──────┼──────┤ │ 8 │ 陳正富 │線路裝修員│派用人員│64年3月1日 │109年7月1日 │45年4個月 │勞基法施行前│18.8333 │ │ │ │ │ │ │結清 │ ├──────┼──────┤ │ │ │ │ │ │109年9月30日│ │退休前6個月 │26.1667 │ │ │ │ │ │ │退休 │ │ │ │ ├──┼────┼─────┼────┼──────┼──────┼───────┼──────┼──────┤ │ 9 │ 羅春文 │線路裝修員│派用人員│69年8月19日 │109年1月31日│39年5個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8.0000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7.0000 │ ├──┼────┼─────┼────┼──────┼──────┼───────┼──────┼──────┤ │ 10 │ 羅協隆 │線路裝修員│派用人員│69年9 月15日│106年5月1日 │37年7個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5.1667 │ └──┴────┴─────┴────┴──────┴──────┴───────┴──────┴──────┘ 附表三、夜點費 ┌──┬────┬───────────────────────────────────┬──────┬──────┐ │編號│員工姓名│ 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元) │退休前3個月 │退休前6個月 │ │ │ │ │平均夜點費 │平均夜點費 │ │ │ │ │(元) │(元) │ ├──┼────┼─────┬─────┬─────┬─────┬─────┬─────┼──────┼──────┤ │ 1 │ 鍾銘賢 │108年5月 │108年4月 │108年3月 │108年2月 │108年1月 │107 年12月│ │ │ │ │ ├─────┼─────┼─────┼─────┼─────┼─────┤1,466.6667 │1,466.6667 │ │ │ │1,200 │2,000 │1,200 │1,600 │1,200 │1,600 │ │ │ ├──┼────┼─────┼─────┼─────┼─────┼─────┼─────┼──────┼──────┤ │ 2 │ 黃新立 │109 年1 月│108 年12月│108 年11月│108年10月 │108年9月 │108年8月 │ │ │ │ │ ├─────┼─────┼─────┼─────┼─────┼─────┤1,866.6667 │1,866.6667 │ │ │ │2,000 │1,600 │2,000 │1,200 │1,600 │2,800 │ │ │ ├──┼────┼─────┼─────┼─────┼─────┼─────┼─────┼──────┼──────┤ │ 3 │ 羅平錠 │109年6月 │109年5月 │109年4月 │109年3月 │109年2月 │109年1月 │ │ │ │ │ ├─────┼─────┼─────┼─────┼─────┼─────┤1,733.3333 │1,866.6667 │ │ │ │1,200 │2,800 │1,200 │2,800 │1,200 │2,000 │ │ │ ├──┼────┼─────┼─────┼─────┼─────┼─────┼─────┼──────┼──────┤ │ 4 │ 吳進華 │108年4月 │108年3月 │108年2月 │108年1月 │107年12月 │107年11月 │ │ │ │ │ ├─────┼─────┼─────┼─────┼─────┼─────┤2,000.0000 │1,800.0000 │ │ │ │2,000 │2,000 │2,000 │1,600 │1,600 │1,600 │ │ │ ├──┼────┼─────┼─────┼─────┼─────┼─────┼─────┼──────┼──────┤ │ 5 │ 蕭文和 │108年6月 │108年5月 │108年4月 │108年3月 │108年2月 │108年1月 │ │ │ │ │ ├─────┼─────┼─────┼─────┼─────┼─────┤1,066.6667 │1,200.0000 │ │ │ │400 │1,200 │1,600 │1,200 │1,600 │1,200 │ │ │ ├──┼────┼─────┼─────┼─────┼─────┼─────┼─────┼──────┼──────┤ │ 6 │ 周明敏 │109年5月 │109年4月 │109年3月 │109年2月 │109 年1 月│108年12月 │ │ │ │ │ ├─────┼─────┼─────┼─────┼─────┼─────┤2,133.3333 │1,733.3333 │ │ │ │2,000 │1,600 │2,800 │1,600 │1,200 │1,200 │ │ │ ├──┼────┼─────┼─────┼─────┼─────┼─────┼─────┼──────┼──────┤ │ 7 │ 黃光華 │108年8月 │108年7月 │108年6月 │108年5月 │108年4月 │108年3月 │ │ │ │ │ ├─────┼─────┼─────┼─────┼─────┼─────┤1,333.3333 │1,400.0000 │ │ │ │0 │1,200 │2,800 │1,200 │2,000 │1,200 │ │ │ ├──┼────┼─────┼─────┼─────┼─────┼─────┼─────┼──────┼──────┤ │ 8 │ 陳正富 │109年6月 │109年5月 │109年4月 │109年3月 │109年2月 │109年1月 │ │ │ │ │ ├─────┼─────┼─────┼─────┼─────┼─────┤1,733.3333 │1,800.0000 │ │ │ │ 1,600 │2,000 │1,600 │2,800 │1,600 │1,200 │ │ │ ├──┼────┼─────┼─────┼─────┼─────┼─────┼─────┼──────┼──────┤ │ 9 │ 羅春文 │109年1月 │108年12月 │108年11月 │108年10月 │108年9月 │108年8月 │ │ │ │ │ ├─────┼─────┼─────┼─────┼─────┼─────┤1,866.6667 │2,066.6667 │ │ │ │2,000 │1,600 │2,000 │2,400 │2,400 │2,000 │ │ │ ├──┼────┼─────┼─────┼─────┼─────┼─────┼─────┼──────┼──────┤ │ 10 │ 羅協隆 │106年4月 │106 年3月 │106年2月 │106年1月 │105年12月 │105年11月 │ │ │ │ │ ├─────┼─────┼─────┼─────┼─────┼─────┤3,666.6667 │3,837.5000 │ │ │ │3,500 │4,200 │3,300 │4,825 │3,200 │4,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