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7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736號
- 債權人
- 林冠良
- 債權人
- 邱金來
- 債務人
- 王美惠
- 債務人
- 順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榮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廖榮海同負票據責任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僅具狀表示廖榮海缺錢故持公司票借款等語,惟本件債權人所提票據票號E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534,000元之支票,所載發票人為順雅企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廖榮海,是自系爭票據形式上推知,債務人廖榮海於該票發票人順雅企業有限公司旁蓋章,乃係基於其為順雅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非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票據,故對廖榮海聲請自無從准許,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