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7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5740號
- 債權人
- 祥豪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席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對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表明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原法定代理人李亨仁已於109年11月2日死亡),債權人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聲請選任債務人公司股東劉秀月為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0年1月7日通知債權人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又於110年2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表明債務人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