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李錦蓉 債 務 人 呂竹峻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呂竹峻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錦蓉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主張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21號債權人李錦蓉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8,000元,難使其他債權人信其與債務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之具體借貸事證,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李錦蓉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76號和解筆錄、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982號執行命令、存摺內頁影本等,表示債務人與李錦蓉間曾有給付扶養費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當庭勸諭和解成立:「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李錦蓉扶養費4萬元;債務人應 自108年6月1日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4千元,......如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而債務人均未依和解筆錄給付,債權人李錦蓉即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未給付上開之扶養費4萬元,及自108年6月至109年5月共12期之扶養費48,0 00元,故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88,000元,扣除於執行受償金額17,557元後,剩餘債權金額為70,443元未清償,此經審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982號執行卷宗及債權人所提出資料無誤,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既該債權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且經債權人李錦蓉聲請強制執行而陸續受償,故本院認定就未受償之70,443元債權為真實存在。 四、綜據上述,債權人李錦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70,443元,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