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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
    陳儷文(原名:陳詩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請人即債 陳儷文(原名陳詩韻)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陳多年無業,長子王聖仁(86年2月生)每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0元,聲請人並領取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依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其於109年之獎金金額為4,375元,平均每月之獎金金額為365元,故其於109 年之平均收入為33,565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第1期至第5期每期清償2,517 元,第6期至第41期每期清償1,547元,第42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8,751元,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956元。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2,4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1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三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9,500元,聲請人分攤2,100元,並領取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另因債務人需扶養子女王○筑及王○霆,子女扶 養費宜與前配偶平均分攤,故債務人於109年8月17日之陳報狀陳報二未成年之子女扶養費每月約19,854元,高於其應負擔之扶養金額比例16,010元,並不合理。債務人長女王○筑為民國00年出生,現就讀於樹人醫專,並於畢業後繼續就讀二技,預計113年6月畢業,債務人次子王○霆為民國00年出生,現就讀於樹人醫專,可領單親補助2,155元至110年6月,並於畢業後繼續就讀二技 ,預計114年6月畢業,屆時此補部分扶養費應加計於更生方案。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416,68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12,420元,扣除6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899,72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需超過529,372元之10分之9為476,435元,今其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476,453元已達 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 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子王○筑(91年生,現就讀樹人醫專)及王○霆(93年生,現就讀樹人醫專)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第1期至第5期每期清償2,517元;第6期至第41期每期清償1,547元;第42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8,751元;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956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76,453元已符合上 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四階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66,586 503 309 1,749 3,190 聯邦商業銀行 315,589 238 146 829 1,509 玉山商業銀行 57,099 43 26 150 27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68,510 203 125 704 1,28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751,130 567 349 1,972 3,59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59,623 271 167 943 1,721 凱基商業銀行 431,910 326 200 1,133 2,06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14,832 162 100 564 1,02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244 85 52 295 53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6,981 119 73 412 752 合 計 3,334,504 2,517 1,547 8,751 15,956 總清償金額:476,453元,清償成數14.29%。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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