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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申 報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翁振東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劉松喬執行更生事件,請求再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申報人前次陳報債權漏列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未陳報,故總債權額應為264,560元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劉松喬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09年2月2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3月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9年3月2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證,依法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次查,申報人前已於109年3月4日陳報債權總額為263,560元,本院已登載於債權表,並於109年4月1日公告,因無人異議而 告確定。 四、綜上,申報人遲至109年4月22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漏列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其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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