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0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顏大傑
- 相對人
- 豪馬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紀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5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6年8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8日邀同債務人陳紀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94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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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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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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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鳳山 │五甲 │ │1448-22 │ │5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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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號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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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24.05 │陽台: │全部│ │
│ │ │五甲段1448-22地號 │3層樓房 │二層:24.05 │15.26 │ │ │
│ │13388 ├───────────────┤ │三層:24.05 │ │ │ │
│ │ │ │ │合計:72.15 │ │ │ │
│ │ │南正二路64巷59弄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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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