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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顏大傑
相對人
豪馬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5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6年8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8日邀同債務人陳紀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94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鳳山    │五甲    │        │1448-22         │  │50          │全部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號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      │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24.05   │陽台:    │全部│  │
│  │      │五甲段1448-22地號             │3層樓房     │二層:24.05   │15.26     │    │  │
│  │13388 ├───────────────┤            │三層:24.05   │          │    │  │
│  │      │                              │            │合計:72.15   │          │    │  │
│  │      │南正二路64巷59弄8號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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