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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6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69號

聲請人
漢克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欽
相對人
怡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石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建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615,629 元為擔保金,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2號),訴訟屬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前揭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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