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HONG NGUYEN責任有限公司(HONG NGUYEN COMPANY
- 聲請人
-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KANG MING HUI
- 相對人
- 伊張玉珍即祥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56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9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作為上開訴訟事件於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支各項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