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盛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榮彬
- 聲請人
- 智動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榮彬
- 相對人
- 旭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江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590,000元、130,000元為擔保,並分別於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02號、1203號擔保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業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橋頭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438號),爰請求本院准予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橋頭地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橋頭地院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