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伍敬捷
- 相對人
-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合先敘明。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00 元。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49,948元【計算式:422,583(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372,635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勝訴之金額)=49,948】,此部分之裁判費319元【計算式:2,700×(49,948/422,583)=319.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裁判費為2,381元【計算式:2,700-319=2,381】,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2,024元【計算式:2,381×17/20=2,023.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