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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

原告
蘇育德
被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雄勞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業已繳納其中之半數新臺幣(下同)500 元,有繳費收據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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