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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請人
鼎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珍
相對人
林惠淑(原名:張林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下同)85年度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827,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86年度存字第53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85年度訴字第168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59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15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之767,000 元業經聲請人於本院92年度取字第186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取回,現餘60,000元尚於本院86年度第53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合先敘明。又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以雄院和109司聲司化字第374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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