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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原告
蕭秀美
被告
陳俊利
被告
詹小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雄救字第66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裁判費。嗣該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2,100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00,000元 ││判費 │ │ │├────┼───────┼──────────────┤│第二審裁│1,830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20,000元 ││判費 │ │ │├────┴───────┴──────────────┤│附註:(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部分: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則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50元(2,100×1/2=1,05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50元(2,100-1,050=1,050)。 ││㈡第二審部分: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3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1,05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0( ││ 1,050+1,830=2,880);併均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9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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