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錦雀、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鄭仁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錦雀 代 理 人 鄭瑋律師 相 對 人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2號 裁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及相關會計簿冊帳目等資料)、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惟相對人一再藉故拖延、不配合檢查進行,導致許慶祥會計師為具狀向本院辭任檢查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2號裁 定准予解任在案,故認有重新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是項規定係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發生檢查人辭任之情事,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新任檢查人之權限。 三、經查: ㈠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出傳真請假聲請狀陳稱:鈞院訂期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進行調查,惟因本人身為鄉代,洽有公務,無法到庭,狀請准予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會勘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通知發文日期為112年2月19日,而本院開庭通知係112年2月7月即送達被告, 是被告於接獲上開會勘通知時,應可告知會勘單位改期。縱被告法定代理人認其應親自出席會勘事務,然本件選任檢查人案件,經聲請人109年5月提出聲請後,相對人即多次書狀表示意見,且本次是因為第一任檢查人辭職,而進行第二次選任檢查人調查,是相對人就本案相關有無檢查之必要、檢查之業務範圍及檢查人人選,本院均已讓相對人充分表示過意見,而本件開庭調查,相對人並未提出有何無法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本院不予准許其請假。是以,本院認相對人請假並不合法。 ㈡再者,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4萬股,聲請人自108年3月 20日起持有8,000股,故聲請人已符合持有出資額超過1%以 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之條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派許慶祥會計師 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檢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範圍確定,嗣許慶祥會計師向本院聲請辭任檢查人,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裁定准予解任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新任檢查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此外,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該公會已推派有意願擔任之莊世金會計 師,莊世金會計師之學歷為長榮大學會計系輔系資訊管理 系、長榮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曾任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現為萬騰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 師,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選派為公司檢查人,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12年9月8日(22)高會宗字第1120910 號函及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本院認以莊世金 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及合約文件、交易紀錄,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萬騰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 ,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及相關會計簿冊帳目等資料)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