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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靜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5號

聲請人
邱韻姍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楊文城
聲請人
楊子逸
相對人
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非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股東。伊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接獲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通知,載明相對人不堪虧損需減資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並同時現金增資3,500,000 元,與正常公司營運模式相悖,且相對人過去從未通知聲請人召開任何股東會及提供財務報表,證人李○慧更曾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上聲議字第859號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相對人與第三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豊公司)之帳務互通支援,皆以現金作帳,因李○慧直至104 年度仍於元豊公司任職會計,可見至少迄該年度,元豊公司帳務仍與克新公司互通,加以,元豊公司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選任檢查人檢查後,發現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文書於擔任元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故意以不記名股東為往來科目現金提領公司資金9,520,000元、將逾公司資本額以上之公司資金6,290,299元以虛構會計項目匯出,相對人既陷入鉅額虧損,且帳務顯有混用不清之情,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對於其何以有檢查相對人自99年起至109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相對人分別於109 年6 月28日、7 月25日召開109 年度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並已將開會通知以掛號寄達聲請人,則聲請人稱相對人從未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聲請人均未於上開2 次開會前向相對人要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遑論相對人前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已表明承認事項有108 年度決算表冊、108 年度盈虧撥補2 案,則聲請人於股東會前未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亦不出席2 次股東會,貿然指述相對人未提供財務報表,亦屬無據。又相對人累積虧損已達4,767,412 元,經出席股東表決通過承認,相對人為充實營運資本,自有先減資再增資之必要,聲請人稱與正常公司營運模式相悖,顯係誤會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由上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從未通知聲請人召開任何股東會及提供財務報表乙節,既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參諸聲請人之聲請狀亦附有相對人公司所寄發之109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開會時間:109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之代理人並於本院調查時稱:伊確實沒有參加股東會,歷年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家族都有糾紛,參加股東會可能會衍生更多的法律訴訟,為了人身安全才沒有參加股東會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聲請人雖復主張相對人不堪虧損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與正常營運模式相悖云云,然查公司法第168 條之1 就公司為彌補虧損之處置定有明文,即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前,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前三十日提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起股東會決議,而依相對人所提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相對人累積盈虧達「-4,767,412元」(見本院卷第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得相對人 10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時間:109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該減少資本及現金增資案,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全數通過,則相對人為彌補虧損,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自尚難謂於法有違或與公司正常營運模式有悖。聲請人又以李靜慧於他偵查案件之證詞,及檢查人針對元豊公司之財務狀況所提報告書,指述相對人與元豊公司帳務互通、楊文書於擔任元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有不正常將公司資金匯出,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起迄109 年7 月17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然元豊公司與相對人係不同法人格,聲請人除未釋明相對人就公司資金之運作有何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亦未具體釋明應檢查如何之必要範圍、應檢查相對人何者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自難逕予准許,況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以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聲請人倘欲瞭解相對人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得至相對人公司址處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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