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貿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鄭珮玟

  • 當事人
    Applied Materials Italia Srl.利有限公司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Applied Materials Italia Srl.(應用材料義大 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vatore Cultrera 訴訟代理人 謝礎安律師 林哲誠律師 被 告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諺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鍾典晏律師 複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0 歐元,及其中295,000 歐元自民國108年5 月10日起、其中295,000 歐元自民國108年7 月15日起、及其中295,000 歐元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95,000歐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885,000歐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要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為義大利公司,具備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兩造所簽署「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No. 0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已合意以美國加 利福尼亞洲(下稱加州)法律為準據法(見審國貿卷第17頁),則本件即應以該法為本件紛爭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半導體設備供應商,兩造於民國106年12 月12日簽署系爭合約,由原告交付「Arcadia Shingling Module Tool」(下稱系爭設備)供被告評估是否向原告購買 ,系爭合約第1.2條第(a)款約定倘若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即被告)決定採用,被告應依報價單所示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兩造後於108年4月14日就系爭設備協商後再簽訂「Amendment to 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00-000000」(下稱系爭修改合約),雙方同意修改系爭合 約第1.2條第(a)款所約定採購價格為885,000歐元,且被告 應於108年5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1/3款項,於同年7月15日前以信用狀方式給付1/3款項,及於同年10月15日前以信 用狀方式給付1/3款項。被告已於108年3月21日出具「FinalAcceptance Certificate」(下稱系爭最後驗收證明)予原告,可知系爭設備已完全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況被告亦簽署系爭修改合約,而同意上開付款條件,足徵被告亦同意購買系爭設備。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而加州民法第3289節規定,倘若債務人違約未履行給付,除債權額外,債務人應一併給付自違約時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0 歐元,及其中295,000 歐元自108年5 月10日起、其中295,000 歐元自108年7 月15日起、及其中295,000 歐元自108年10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系爭最後驗收證明,作為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合約規格之證據,然系爭最後驗收證明内容空泛,顯係例稿套用,記載内容雖稱「107年5月23日安裝及最終驗收測試完成」,但當時被告根本尚未取得運作系爭設備所需晶圓片、導電膠等必要原料,顯無從驗收測試,該內容之記載顯有瑕疵,並且格式及内容與一般機器採購實務慣例,應具備之規格測試數據,顯然不符。又原告僅交付給非負責系爭設備專案之謝政益簽署,又要求謝政益填載與其實際職務不符之總經理職稱,故系爭最後驗收證明,顯不足以作為系爭設備符合規格之證據。實則系爭設備之運作有諸多問題,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仍未改善,並未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請求被告付款,自無理由。至於系爭修改合約僅係變更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未變更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及其他條款,系爭合約仍屬評估合約之性質,如被告有意購買系爭設備,仍應出具訂購單(purchase order)方符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方式,而被告從未出具訂購單,足徵被告簽署系爭修改合約,僅係同意變更契約條款,而未同意購買系爭設備。被告之所以簽署系爭修改合約,係為延長評估期間繼續測試系爭設備,應原告要求而配合簽署,並且於108年5月7日原告 業務王晋名(Jim)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睿諺碰面簽署系爭修改合約時,王晋名向郭睿諺承諾會找其他廠商將系爭設備買走,要求郭睿諺配合簽署系爭修改合約,郭睿諺基於王晋名所提出之承諾為條件,以及為延長評估期間以來一直配合原告公司内部文件作業需求之原因,而簽署系爭修改合約,然決無同意購買系爭設備之意,故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銷售代表蔡震諒(Raymond Tsai)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睿諺(Vincent Kuo )及其助理陳宏丞(Eddie Chen)就原告提供系爭設備協商後,由原告擬具並於106 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 .」草稿予被告審閱。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完成系爭合約之簽署,原告於同月20日完成簽署,約定就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供被告進行評估,系爭設備應在107 年6月1 日前送交被告,評估期間至108 年1 月31日止。 (二)系爭合約第1.2 條約定:評估期結束時,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即被告)有意購買,評估者應依據應用材料公司之標準銷售條款以報價單所列價格(即175 萬歐元)向應用材料公司購買。款項應在評估者訂購單日期或評估期間到期後30日內(較早發生者為準)全額完整給付。 (三)107 年4 月間原告將系爭設備自義大利,以申報為臨時出口之方式出口並運至台灣,並由被告辦理進口事宜,於107 年4 月12日抵達台糖物流園區,至同年5 月15日移至臨廣園區中被告之廠房。 (四)原告曾於107 年5 月至7 月下旬間派遣工程師協助被告進行系爭設備之裝機及測試,測試期間原告員工歐琮琳(Lio Ou)及柯家祥(Sam Ke)提交數份「Arcadia Start-up updates 」報告予被告經理謝政益、謝文鐘。 (五)原告公司蔡震諒於108 年3 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睿諺及陳宏丞,請被告協助出具該郵電之附檔聲明,以延長臨時出口期限至108 年9 月30日。蔡震諒於郵件中稱「因設備評還沒驗收完成,要延長臨時出口期限,我們需要威日的檔聲明將會持續設備評估來對義大利海關說明並延長臨時出口期限。這檔只會對義大利海關有效,對臺灣海關與實際合同內容條款不具有任何改變」等語。被告因此於108 年3 月15日出具被證8(本院卷一第171頁)之聲明,內容記載將展延評估期至108年9 月30日。(六)108 年3 月21日被告由公司謝政益經理(職稱記載為GM:總經理)在系爭最後驗收證明上簽名。 (七)兩造就系爭合約1.2 條款有關價金及付款期程之約定,嗣由系爭修改合約取代。系爭修改合約約定:評估期結束時,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有意購買,評估者應依據應用材料公司之標準銷售條款以885,000歐元向應用材 料公司購買,價金應依據以下分三期支付:於108 年5 月10日前以電匯方式支付1/3 ,108 年7 月15日前以信用狀方式支付1/3 ,108 年10月15日前以信用狀方式支付1/3。系爭修改合約所載簽署日期為108 年5 月7 日。 (八)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之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遲延利息依美國加州民法之規定為年利率10%。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附錄A所載規格,有無理由?原告所提事證,是否足已認定系爭設備符合契約規格?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簽署系爭修改合約,已足認定被告有意願購買系爭設備,而請求被告付款? 五、本院之判斷 依照不爭執事項所載系爭合約及修改合約第1.2條第(a)款之約定,可知被告就本件合約關係之付款義務,取決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或「被告是否有意願購買」,原告主張本件同時合於上述二情形,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附錄A所載規格,有無理由?原告所提事證,是否足已認定系爭設備符合契約規格? 1.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第1.2條第(a)款,均約定倘若系爭設備符合規格,被告應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符合規格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經被告經理人謝政益簽署之系爭最後驗收證明(見審國貿卷第33頁)為憑,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系爭最後驗收證明之簽署,尚無從認定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之規格: ⑴查,系爭最後驗收證明雖名稱為「Final Acceptance Cert ificate」即最終驗收證明書,並記載「系爭設備之安裝 與最终驗收測試已在2018年5月23日完成」(The Installation and Final Acceptance Test of the above equipment was completed as of May 23, 2018)等語(見審國貿卷第33頁、第71頁),將系爭設備完成安裝之日期,與最終驗收測試之日期,均記載為2018年5月23日,惟證 人即原告工程師歐琮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你驗證是在7月才做驗證,為何這邊日期會是2018年5月23日?】當初可能會有誤解,因為我們的秘書跟我要設備裝 機完成的日期,所以我是提供了這個時間點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足徵107年5月23日僅係系爭設備完 成安裝時間,並非最後「最終驗收測試」完成之時間。而原告亦主張該內容僅例稿,就日期有所誤植,益徵系爭驗收證明所載內容,已有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系爭最後驗收證明上既有「最終驗收測試之日期」欄位需予以填載,依證人陳述內容可知系爭最後驗收證明簽署時(詳後述),兩造實際並未辦理「最終驗收測試」,自難以被告已簽署系爭最後驗收證明,即認定系爭設備已符合規格。 ⑵系爭驗收證明係於108 年3 月21日簽署,觀諸該日「前」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工程師柯家祥(Sam Ke)於107年3月15日寄送原告工程師歐琮琳所製作之Mega FAT Report(即原告就系爭設備規格進行驗證之報告,下稱系爭 驗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13頁)予被告之謝政益(Colvin)、林軒敬(Hsuaching),稱「附件(即系 爭驗證報告)是先前做機台規格驗證的報告,再麻煩你將目前的一些問題列出來下週Jose(即陳建宏)就會過去協助你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謝政益於同 日回覆該電子郵件,請柯家祥參閱附件(惟卷附之電子郵件並無該附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後原告工程 師陳建宏於同年3月19日回覆謝政益及林軒敬:「Pleasefind attached file for today activities.And as discussing today , please prepare some wafers for testing on 3/20 . Thank you.」,即請二人確認該日之作 為,並準備晶片以利翌(3/20)日測試,並於郵件中就「Laser」(issue內容為:傳片不順,KIT放片到載台上限 重歪斜、小規格不能對位(125mm wafer))、「SSA」(1.A SIDE BELT傳片不順,電池片有打滑歪斜的現象、AXES 參數不能更改。2.UNIVISION電腦重新啟動後抓不到CAMARA,必須重啓大電才能CONNECT到。3.Pickup out SA不規 律OVERLAP過大(平均多疊約5mm)•4.SA抓臂吸嘴有嚴重沾膠情形。5.A SIDE PICK UP IN(角片)有斷串之情形(空 一片shinqle)6.OVEN溫度明顯過低,CHI、CH2(117℃~138℃ ,CH3、CH4(177℃〜209°C)之各項issue內,針對各問題處 理之作為(見本院卷一第216頁)。陳建宏再於同年3月20日傳送謝政益及林軒敬「Since there is no wafers for6 shingles, we just can check by 5 shingles waferbut cut for 6 shingles and assembly w/o ECA.... we will test more strings tomorrow ....I will review tool status with Hsuanching and then report to you tomorrow」等語,而表明因晶片尚有不足,只能進行 部分之測試,且會在翌(3/21)日辦理更多測試,並會與林軒敬共同檢視系爭設備之狀態等語,再就前述各項issue,除項目3、5註記「plan to test again on 3/21」外 (預計3/21再測試),均註記「Done & closed.」(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則以前揭簽署系爭驗收證明 前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雖提出系爭驗證被告予被告檢視,然被告另提出有關系爭設備之相關問題後,由原告指派工程師陳建宏前往協助處理。 ⑶就此,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3月21日原本是 還要再做一些其他的測試,但他沒有材料可以讓我去做,所以我也沒有辦法驗證到底什麼問題,因為基本上他列出來那些問題都是做調整而已,並沒有說有什麼很大的故障或是不能動之類的問題。他沒有材料讓我做,所以我跟他們解釋完之後,就拿機台驗收單請他們簽署。【問:表格第3有記載OVERLAP過大,預計在108年3月21日要去測試,所以後來沒有進行測試?】因為沒有材料可以做測試。【問:沒有進行測試,但還是讓謝政益簽署系爭最後驗收證明的理由為何?】因為這個東西並不是一個問題,就我們的經驗來看,這些都只是參數調整之後,他就可以正常使用這個機器,因為這種機器的特性就是你要經驗比較豐富一點的人去做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依證人陳建宏之證述,可知就被告所提出系爭設備相關問題後,仍有部分情況因缺乏材料而無法繼續辦理測試,則雖謝政益仍在系爭最後驗收證明上簽名,惟已可知在系爭最後驗收證明簽署前,兩造並無實際再辦理所謂「最後驗收測試」,即並未完整運作系爭設備,以確認系爭設備本身或產出之電池片,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⑷有關「如何確認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合約附錄A所載規格 」一節,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並未就相關流程加以約定,兩造亦陳稱有關於此部分之具體流程,並無明確商議應如何為之(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59頁、第71頁)。就此,被告辯稱設備買賣之行業慣例,機器設備是否符合規格或是否驗收,應由買賣雙方共同辦理測試,數據應經雙方簽認等節,已提出他件之驗收報告範例為佐(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425頁、卷二第83頁)。本件參諸證人即原告業務蔡震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這個設備算是在市場上比較少有的,而且因為它是屬於新技術,所以當我們的設備要開始被大量應用之前,都會經過這道,我們叫Beta客戶,就是一個新的客戶的考驗,這個設備就是簽訂合約後,等於用借給客戶的方式讓他試用,當然我們雙方會討論最終的一些技術目標,當作是一個目標,如果這個目標達到了,他們是有義務及責任要購買這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與被告所稱系爭設備係原告公司新開發 之太陽能疊瓦模組設備一節相符,足徵系爭設備乃當時原告新開發之設備,而雙方簽署系爭合約,目的即在透過被告之評估,藉此獲得更多數據供兩造參考,則審酌系爭設備既屬當時市場上新穎之高科技設備,證人陳建宏亦證稱:系爭設備當時在臺灣市場應無其他公司出產或販賣類似設備,亦是原告在臺灣推銷之第一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自難期待被告僅依憑原告單方出具之系爭 驗證報告,即得以確認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 ⑸再者,參考兩造就原告之其他設備買賣合約草稿(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惟嗣後兩造並未簽署)載明「6. FINAL ACCEPTANCE. Final Acceptance means the final and irrevocable ac-ceptance of a System and will occur upon the earliest of the following: (a) a Final Acceptance Test that demonstrates that the System meets or exceeds the Specification; ...Any failure inthe Final Acceptance Test is to be verified by both Parties, and Seller shall be allowed sufficientand reasonable time to remedy.」等語,乃約明最後驗收測試係在演示系統是否符合或超越所約定之規格,且需雙方核實驗證。此合約雖非兩造正式簽署之合約內容,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然此既為原告所草擬用於設備買賣之合約內容,當認原告在設備買賣辦理最後驗收測試時,亦會由雙方共同辦理並核實驗證,足徵被告所辯設備買賣行業慣例,是否符合規格或驗收,應由雙方共同辦理測試,數據應經雙方簽認等節,堪予採憑。又系爭合約附錄A,已清楚載明各該項目所應達成之目標,即規格標準,則有關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一節,顯應由兩造,於所需材料均準備充足之情況下,共同會同辦理運機測試(即辦理最後驗收測試),始足認定。 ⑹末者,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睿諺與蔡震諒之對話紀錄,108 年3月7日郭睿諺陳稱「關鍵時刻又掉鏈子了 ,電磁片要 掉到下面軌道去,你這個機臺到底要不要驗收啊」等語,向蔡震諒抱怨系爭設備運作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 第343頁),而以上開狀況向原告質疑系爭設備要不要驗 收。又蔡震諒於108 年3 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亦稱「因設備評(按應漏載「估」)還沒驗收完成,要延長臨時出口期限,我們需要威日的檔聲明…」等語(不爭執事項㈤),可見於108年3月14日當時,原告自承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完成」,需被告配合延長系爭設備之出口期限。故雖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合於規格一節,雖未約明需辦理「驗收」程序以確認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惟參酌前述郭睿諺向蔡震諒抱怨系爭設備「還要不要驗收」及蔡震諒表明「還沒驗收完成」等事宜時,均提及系爭設備應否驗收之問題,可認雙方均認知應辦理驗收程序,則承前所述,系爭設備尚未經兩造會同辦理最後驗收測試,尚難僅以被告簽署系爭最後驗收證明,即認定系爭設備已符合規格。 2.原告另提出原告工程師歐琮琳所製作之系爭驗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13頁),佐證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契約規格。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系爭驗證報告,亦難認定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之規格: ⑴系爭驗證報告係將系爭合約附錄A所約定之規格分別盧列, 並在各項目中分別記載各該項目之數據,及完成時間與結果(結果均為:Pass或Met the Targete,通過或達到目 標),證人歐琮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裝機的期間,大概是2018年5月至7月我都在那邊,系爭驗證報告是我跟同事柯家祥參與,被告有工程師林軒敬及謝文鐘在場。我會把規範擷取,就是它的範圍放在這個表格内,然後在去驗證時,驗證出來的結果放進去,如果有通過就是符合的。測試期間有發生所需電池片、導電膠或各項材枓不足,導致無法完整測試之情形。後續的話是有跟被告公司協商,然後他們訂一段時間,後續我忘記確切的日期,但大概7月左右他都有陸續提供,所以我們才可以去做設備的 驗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5頁),證人歐琮琳固證稱製作系爭驗證報告過程,被告工程師林軒敬及當時之經理謝文鍾均有在場,已完成認證,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之規格等語。 ⑵惟觀諸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第1.2 條係約定:「評估期結束時」,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被告應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並依約付款。且原告應將系爭設備在107 年6 月1日前送交被告,評估期間至108 年1 月31日止,系爭設備係於107 年4 月間出口,於同年5 月15日始移至臨廣園區中被告之廠房,由原告於107 年5 月至7 月下旬間派遣工程師協助被告進行系爭設備之裝機及測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約定,可知係在「評估期結束時」,倘系爭設備符合規格,被告應依約購買,而於締約之時,即約明讓被告有半年以上之時間可進行評估。觀諸系爭驗證報告中所載有關各項「FAT item」之完成時間,乃分別於107年7月13日至同月26日間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然此時間,顯係系爭設備甫在被告廠房裝機後未久,原告派遣工程師協助裝機及測試時所為,距原約定之評估期限屆滿之108 年1 月31日,尚有約半年期間,是以該時點觀之,證人歐琮琳所為上開各項數據測試,應僅係系爭設備裝機完成後,適於交付予被告辦理後續評估而已,與前⒈所稱「最後驗收測試」顯為不同之程序。故系爭驗證報告各項數據產生時,雖有被告人員在場,惟承前所述,此與最後驗收測試應由兩造會同辦理,並就各項數據予以簽認有別。被告既未就系爭驗證報告予以簽認,實難僅以系爭驗證報告,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基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一節,雖提出系爭最後驗收證明與系爭驗證報告,惟上開書證,尚難證明系爭設備確已符合系爭合約附錄A所載規格。而證人歐琮琳及陳建宏,則均為原告之工程師,且分別為系爭驗證報告之製作者,與代表原告簽認系爭最後驗收證明者,是其二人就有關系爭設備已符合規格一節之證述,即難免有偏頗之虞,亦難逕予採憑。是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第1.2條第(a)款前段之約定,即系爭設備已符合規格為由請求被告付款,即屬無據。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就系爭設備所產出之太陽能模組規格符合規定辦理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70頁至第471頁),然審酌國內是否有適宜、足以辦理鑑定之單位,已有疑問,況被告陳稱此尚須原告人員操作系爭設備,此實與鑑定過程不宜再有兩造人員參與操作,以避免再生爭議之精神相佐。另依後述㈡理由,亦足認被告就本件有付款之義務,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簽署系爭修改合約,已足認定被告有意願購買系爭設備,而請求被告付款? 1.兩造就系爭合約1.2 條第(a)款有關價金及付款期程之 約定,嗣由系爭修改合約取代。而系爭修改合約約定:評估期結束時,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有意購買,評估者應依據應用材料公司之標準銷售條款以885,000歐 元向應用材料公司購買(系爭修改合約此部分原文為:Ifthe Equipment meets the Specifications,"or if Evaluator so elects", Evaluator shall purchase the Equipment),原告就系爭合約及修改合約之中譯版本,雖 就「if Evaluator so elects」翻譯為「或評估者有意購買」,然觀上開約定,可知無論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倘被告評估後仍決定採用系爭設備,則被告仍應依約定價格向原告購買,是將此句「if Evaluator so elects」翻譯為決定採用、決意為之、選擇採用等語,顯較貼近系爭合約之約定,而非受限於前揭翻譯「被告有意購買」一語,囿於被告購買與否,先予敘明。 2.系爭合約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兩造僅就系爭合約1.2 條有關價金及付款期程,約定由系爭修改合約取代,故當時簽署系爭修改合約之背景、原因為何,顯然至關重要。 ⑴就此,證人即原告業務王晋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2 018年12月19日,當時的業務主管是一個外國人叫Osher Gilinsky,他到臺灣來,當面與Vincent郭(即郭睿諺)在台北見面開會,大家討論,郭睿諺提出來說這個產品、這個技術在應用上面他們有很多新的機會,包括在美國、韓國,各地都有新的機會,所以從那個會議裡面,他們的意思就是說這個設備第一台驗收之後,還會再跟我們添購其他新的設備,所以在那様的條件之下,那個會議唯一被告公司所提出就是價格上面,他希望能夠有很大幅的折扣。所以當初按我們報的價格是170萬歐元,在那個會議中郭 睿諺及他的特助Eddie陳特別清楚跟Osher Gilinsky要求 說希望第一台價格能夠低於100萬歐元。所以這是一個特 殊的情況,當場我是沒有接受,但內部我們主管討論後,Osher是希望說如果價格上面我們能夠做一些讓步,客戶 也願意在後面再繼續跟我們添購多部機器設備,也許這個也是我們應該接受的,所以才有後面我代表原告公司去跟被告公司談這個價格及付款的條件,是這樣開始的。在台北那個會是12月9日,後來陸陸續續在1月、2月都有一些 討論,那時我相信蔡震諒經理跟客戶有在價格上有一些深入的、進一步的討論,因為他們的要求要價是1個million以下,所以我記得那時Raymond跟我講99萬,我說那99萬 可不可以,所以99萬應該也去跟客戶提了,後來99萬不行,我說95萬可不可以,他也去跟客戶提了,客戶都覺得還要再低,所以後來才會變成是我接手。我本來大部分那段時間都是負責中國的客戶在大陸,所以那時才會說我接手,我來談這個價格及付款的條件,我開始談價格時,客戶就要求說同時間付款條件也不能夠一次百分之百30天之内付清,他希望能夠分期,他第一次是跟我要求分兩期,所以我應該是安排在3月、5月各付一期,後來在4月時我又 接到他們的要求說希望能夠改成三期,改成三期就重新再做一個amendment,合約的一個補件,重新再簽過一次。 【問:因為系爭修正合約對於付款條件並無變更,僅係就金額及付款时間另有修正,當時被告有無提及系爭設備有不符合規格,或尚未測試完畢需繼續測試方能決定,或測試過程有問題等,導致其無意願繼續此專案?或類似情形?】 我是沒有聽過,我在跟他們做這些商務討論時,沒 有聽過Vincent或是Eddie跟我談過這個事情,因為我認定的就是CAR這個驗收單,這個驗收單簽署之後就表示你有 購買這個設備的意願,而且你還跟我要價,我現在跟你談這些商務的,就是因為你要價,我還價,所以才有這些商務的討論;【問:蔡振諒與郭睿諺對話內容,提及「現在外面有些其他機會在要1.5 代的設備,我現在不能跟你講誰,我覺得之前Jim 跟你說我們幫你找買家的事應該還有效。你應該要把握。」等語,證人有向郭睿諺到要幫被告找買家之事?何時告知郭睿諺此事?當時情形為何?】客戶希望說因為他要添購後面的設備,那時除了第一台,第一台是我們當時的版本叫1.5代的設備,後面我們還有開 發2.0代的設備,他希望跟我們再購買,那時我記得應該 是七、八台,我也給他一個商務上的提案,我報四台的價格,然後也提出我初擬的合約給他做參考,所以就是因為他要購買後面的二、三、四、五台,這是2.0的設備,他 有疑慮就是說我第一台是1.5代舊款的設備,那怎麼辦, 所以我才跟他講,既然如果你這個設備已經買下來了,我會回頭去問,看看我們有無其他客戶需要這個第一台1.5 代的設備,所以我才找到我們公司的Osher,那位當時的 業務主管,他跟我說在韓國及美國很多人對1.5代的設備 都還很有興趣,所以如果被告公司希望把這個1.5代能夠 換掉的話,我們願意幫他找到買家,是這樣的因素,因為他要購買後面是2.0代,所以才需要把前面第一台1.5代給換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89頁、第290頁), 已明確證稱早在系爭最後驗收證明簽署前,即曾因尚有其他設備購買之需求,而商議就系爭設備予以降價一事,並於系爭最後驗收證明簽署後,以簽署系爭修改合約之方式變更付款價金及期程。 ⑵前述證人王晋名所證關於系爭設備價降與簽署系爭修改合約之情形,雖經證人郭睿諺於審理中所否認,惟證人郭睿諺係證稱:【問:有無曾經在某個會議過程中跟原告或是原告其他的代表說過你想要購買他們2.0的設備,所以希 望這台1.5的設備可以折價?有無提過類似這樣的事情? 】應該沒有,應該不是這樣。買這個2.0的設備確實有這 個事情,但我的印象中應該是在2019年3到5月吧,具體時間我記不太清楚,其實18、19年我是往返於兩岸,因為我大陸昆山還有工廠,所以當時大陸有一個也是同行他們想要進入這個疊瓦技術的領域,也是因為專利問題找上我,說想跟我進行一個合資合作,當時要我做一個計畫書,所以有跟原告洽詢過,說如果現在有一個合作需要四台設備,因為我要做財務計畫給對方,所以肯定需要一些數據來支持佐證,所以當時有跟他詢問過這個事情,所以後來我有找到一份當時的合約,就是原告公司提供的設備買賣合約,裡面就是寫四台,所以在我的認知裡,買賣設備應該是要簽署這個合約,這是當時原告公司自己提供給我的,這個合約相對也比較詳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2頁),並提出所證兩造買賣合約草稿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89頁)。是依郭睿諺前開證述,亦自承確曾向原告商談購買4台2.0設備之事,僅否認與系爭設備(即兩造所稱1.5設備)之降價有關。 ⑶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人員間內部電子郵件,Ambrose Luo (依證人陳建宏所證為其直屬主管,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於108年3月21日告知團隊成員被告已簽署系爭最後驗收證明後(見本院卷一第267頁),Elena Resta即詢問Osher與Maurizio有關系爭設備付款事宜,並提到價格為95萬 歐元一事(本院卷一第268頁),隨後蔡震諒又再提及價 格為885,000歐元,並開始與王晋名討論有關系爭修改合 約之草擬,及與被告會面時間事宜,隨後108年3月22日王晋名寄送予蔡震諒之郵件中另提及,請將每台價格為783,670歐元,及4台總價3,134,680歐元之內容放入買賣合約 草稿中(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而有關每台設備價格為783,670歐元,及4台總價3,134,680歐元一節,即與被告所提出前述其他設備買賣合約草稿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是以前揭原告員工間電子郵件傳送過程, 可知在被告簽署系爭最後驗收證明後,原告即開始著手有關系爭設備價格調整即系爭修改合約草擬,該時間並同時著手草擬有關被告購買4台2.0設備之合約草稿事宜。審酌此時兩造尚未就系爭設備之付款事宜發生爭執,並為原告員工間內部郵件,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上開電子郵件聯繫過程,核與證人王晋名所證被告曾提及有意向原告購買2.0設備一節相符,則以上開有關系爭設備價格調整一事 ,既與草擬2.0設備之買賣合約時間相近,益徵兩造確實 早於系爭最後驗收證明簽署「前」,即已開始商議因日後尚有購買2.0設備之需求,而就系爭設備予以降價一事, 否則實無在系爭最後驗收證明簽署當日,旋即同時著手辦理上開事宜之可能。足證證人王晋名前述,被告早在108 年12月間會議時,已有表明於第一台設備(即系爭設備)驗收後,基於後續其他設備之添購,而請求原告就系爭設備予以大幅降價,經原告間商議,再與被告議價後方談定價格等節,堪予採憑。 ⑷又參酌被告雖辯稱:被告之所以簽署系爭修改合約,係為延長評估期間繼續測試系爭設備,應原告要求而配合簽署,並且於108年5月7日王晋名與郭睿諺碰面簽署系爭修改 合約時,王晋名向郭睿諺承諾會找其他廠商將系爭設備買走,郭睿諺配合簽署系爭修改合約,郭睿諺乃基於王晋名所提出之承諾為條件,以及為延長評估期間以來一直配合原告公司内部文件作業需求之因,而簽署系爭修改合約,然並非同意購買系爭設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並提出蔡震諒與郭睿諺對話內容,即蔡震諒稱「現在外面有些其他機會在要1.5 代的設備,我現在不能跟你講誰,我覺得之前Jim 跟你說我們幫你找買家的事應該還有效。你應該要把握。」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惟倘依被告所辯,係因王晋名承諾會協助為被告尋找系爭設備買家,始簽署系爭修改合約,反而足認被告係基於決定採用系爭設備,始簽署系爭修改合約,否則被告要如何以出賣人之身份再出售系爭設備予其他廠商。 ⑸至於證人郭睿諺雖證稱:【問:你有無曾經向原告蔡震諒或是王晋名提過希望這個機台的金額可以再降價一些,這些類似的話?】我們之間常常在一起,例如聚餐,基本上很少在正式的會議室,在聚餐過程中,雙方共同分享行業的資訊,…這些設備他們有一些市場的行情價,因為我們一直覺得他們人很好,所以我們都會去分享一些市場資訊,例如現在這個疊瓦機外面賣多少錢什麼的,這種話肯定我們之間有聊過,至於你說我嫌設備太貴,其實從第一天開始拿到那張225萬歐元,我就講過設備那麼貴怎麼賣啊 、怎麼用啊。【問:如果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買,這只是測試的話,你何必跟原告嫌說價錢很貴?】那其實就是有點像資訊,因為對我們做生產的人來講,設備是例如我要分五年攤提的一個財務報表,我如果設備是200萬,我五 年一年要攤40萬,我每年生產出來的東西,就是攤到每一片模組上值不值這個錢,這個我們就要評估了,所以我從業務端最終的商務考量回過頭看,這句話肯定要講,設備太貴,因為攤成五年、攤成每一片模組,它攤起來就是太貴。【問:最後如果是885,000歐元的話呢?因為這個金 額後來也明確寫在修正合約上,若依剛才證人的證述,他們說這個金額都是經過你同意的,包括付款期限也是你同意的,有何意見?】其實對方提,就像我講的,自始至終Beta版,這就是一個測試設備,我們沒有必要購買,他提什麼價錢,我沒有必要在上面做什麼argue之類的吧,大 家其實就像朋友一樣,你提了,我們聽就好了,我既然沒有要買,我為何要去argue?再來就是這個價錢很混亂,4月有美金88萬的,5月有歐元的,再看到像剛剛那份合約 的金額好像也不是885,000,所以其實這中間他們怎麼調 整的,我們沒有真的要買之前,其實我們不會很認真去探討這種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雖辯稱系爭設備僅係Beta,試用合約,被告自始無付款義務,故對於價格調整亦不在意,僅係資訊分享云云。惟系爭設備之價格早已約明為175萬歐元,且已在在系爭合約中約 明付款條件,原告既認為被告依約應予付款,本得向被告依原訂價格請求,實難想像原告有何自願大幅調降價格之動機,是證人郭睿諺所證有關系爭設備價格與原告間純粹係基於資訊分享而討論,原告自願降價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 ⑹從而,以前揭關於系爭修改合約簽署之經過,乃係因被告有意向原告購買其他設備,始就系爭設備價格予已調降之商議過程,及被告基於王晋名曾表明願協助找尋買家而簽署系爭修改合約等情節綜合觀之,已足徵被告係決意採用系爭設備,方同意簽署系爭修改合約,並同意其上所載之買賣價金與付款期限,則原告主張本件已合於系爭修改合約1.2 條之付款條件一節,即屬有據。 3.被告辯稱系爭設備尚未辦理驗收通過,被告不可能同意購買系爭設備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被告決定採用,既同列為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應付款之條件,是兩者本無必然關聯,僅需符合其中一項,被告即應依約付款。證人蔡震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被告是以何種方式通知你說他們有意願要購買?】因為第一件事就是他們已經同意簽下那份設備的FAC,就是FinalAcceptance Certificate,他已經同意這個設備是有達 到規格的,既然有達到規格的話,以合同裡面的預約數基本上我們就有義務要開發票給他們,並通知他們要付款。【問:所以並不是被告說要購買,而是因為被告簽了Final Acceptance Certificate?】之所以會有這樣一個合約的amendment,這是郭老闆主動提出的,他是在有意願要 購買設備的情況下,只是認為說我們在商務面可以再做一些退讓的情況下,向我們要求要做這樣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及證人王晋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系爭修正合約簽署前或歷次版本簽署過程中,被告是否都很清楚知道被告方已簽署最後驗收證明,已符合付款條件?】一定是這樣。【問:你們在對話中是否也都有提到過這件事情?】是的,這個CAR簽了,我也拿 了,我們應該對這個CAR有一個確認,因為這是我們工程 團隊去跟對方的製造單位簽署的文件,不管這個設備價金多少,其實在應用材料包括半導體幾億元的設備都是簽這麼一個CAR,簽完CAR就表示驗收完成,在這個評估設備的合約裡面,你簽驗收完成就表示你要購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固可認原告當時,認為被告已簽署系爭 最後驗收證明而有付款義務,並以此為由告知被告,且開始催請被告付款。而本院雖基於前述㈠所示理由,認定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設備已符合契約規格,惟此乃事實認定問題,係因兩造就此事發生爭執,事後起訴請求法院審理,經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核與當時兩造簽署系爭修改合約之背景無涉。蓋倘被告於當時,認為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完畢,或認為係謝政益出於誤認始在系爭最後驗收證明中簽名等理由,尚無庸付款,理應在蔡震諒或王晋名商請被告依約付款時,即應以上開理由明確拒絕付款,實無另同意簽署系爭修改合約之必要。 4.被告就此,雖辯稱係自延長臨時出口期限以來配合原告之需求云云,惟有關簽署延長臨時出口期限聲明(即本院卷一第171頁)之原因,兩造對於係因臨時出口期限屆至而 有向海關出具文件辦理一節,顯無爭執,已可認原告當時確有延長臨時出口期限,並有被告配合出具聲明書予海關之必要。惟就簽署系爭修改合約,將付款金額自175萬歐 元,大幅降低至近半數之885,000歐元,又將付款期限由30日內一次全額付清,改為分3期給付,並應在108 年5 月10日前以電匯方式支付第一期之1/3 ,倘非被告確已決定採用系爭設備,而應依約付款,實無另行簽署系爭修改合約,調整價金與付款時程之必要。況被告亦未曾具體敘明,究竟簽署系爭修改合約,係因原告有何種需求,需要被告以簽署系爭修改合約之方式配合辦理,則被告空言以上詞置辯,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取。 5.被告雖辯稱:被告曾先後簽署原證17、原證3兩份幣別不 同之合約,其後簽署之原證3合約幣別由美金改為歐元, 對被告而言,交易條件更差,且原證17、原證3二份合約 之付款期間均為簽署後一日或數日内須支付第一期款,如此壓縮之付款期程,除與被告對供應商之付款條件不符外,與一般商業交易慣例亦顯然有異,倘被告果有購買之意思,豈有可能同意此種不合理之商業條件云云。查: ⑴有關系爭修改合約草擬版本,原告第一次提出之版本,預計是108 年3 月29日為簽約日,付款期間分2 期,即同年4 月15日、6 月15日各付款885,000歐元之1/2(本院卷一第271 頁),原告第二次提出之版本,預計是108 年4 月14日為簽約日,付款期間分3 期,即同年4 月15日、7 月15日、10月15日各付款885,000美金之1/3(本院卷一第273 頁),後原告主張第二份版本幣別誤載為美元,方再次提出第三個版本,即最終兩造所簽署之系爭修改合約。 ⑵被告雖辯稱交易條件更為不利,可證僅係配合簽署云云。惟自兩造所簽署系爭合約時,所約定之付款幣別即為歐元,前揭第一次修改合約草擬版本亦載明為歐元,足認兩造原合意以歐元作為付款幣別,是原告所稱第二次修改本本之幣別僅係誤載一節,堪予採憑。又前述付款時程,將付款期數由2期改為3期,並逐步延後第一次付款時間(從4 月15日延後至5月10日),反均有利於被告,自難認前開 簽署過程,有何不利於被告之交易條件變更,被告無應允可能之情形。 ⑶至於上開各版本之付款期限,雖均與被告簽署日期相近,惟審酌原告在108年3月21日被告簽署系爭最後驗收證明後,即認被告有付款義務,開始以此為由請求被告付款, 而依前所述,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明尚未驗收或系爭設備不符合規格故無庸付款,亦足認被告亦知悉於符合上開條件時應予付款。則以原告立場,自當認被告應儘速給付第一期之款項,惟有關各期應何時給付,金額若干,依證人王晋名所證:這是雙方一定是同意的才有這樣,我們當初是提議說時間不要拉這麼長,因為你這個驗收已經超過半年的時間,你把這個款項付完,這個已經是違背原來合約的精神太遠了,所以我當初是希望能夠分三期,至少半個月或一個月一期很快把它付完,這是我的想法,但被告公司要求說希望能夠再延長,這個有經過多次雙方的一些討論及要求,所以才會有這樣一個合約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可知均係兩造商議後所生,倘非兩造經磋 商後所為,原告實無無端更改原1次全額付清之約定,則 被告既均同意各該付款期程,被告前揭以付款期程過於壓縮為由,辯稱不可能同意該付款條件云云,自不可採。 6.至於被告辯稱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訂購單(purchase order),不符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方式,其僅係同意變更契約條款,而未同意購買系爭設備云云。 ⑴惟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就該部分之約定「Title to and c omplete ownership of the Equipment shall remain with Applied until Evaluator issues a purchase orderto purchase the Equip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isAgreement, signs a Customer Acceptance Report ("CAR') for the Equipment and pays the price. 」(在 評估者依據本協議核發採購標的設備的訂購單、爲標的設備簽署客戶驗收報告(下稱「驗收報告」)並支付價格以前,標的設備的完整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僅係在約定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問題,即在被告出具訂購單,簽署CAR並付款前,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顯非 意旨需被告出具訂購單方屬表明被告同意購買系爭設備。是倘被告出具訂購單予原告,固然可作為認定被告已決意採用系爭設備之證明文件,然非謂被告未出具訂購單,即等同不符合系爭約所定「if Evaluator so elects」之條件,被告以此將二者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⑵再者,付款之時程,係由「系爭合約第1.2 條約定:款項應在評估者訂購單日期或評估期間到期後30日內(較早發生者為準)全額完整給付」,改為「價金應依據以下分三期支付:於108 年5 月10日前以電匯方式支付1/3 ,108年7 月15日前以信用狀方式支付1/3 ,108 年10月15日前以信用狀方式支付1/3 」(見不爭執事項㈡、㈦)。是系爭 合約所載付款期限,原曾約定應在被告訂購單所載日期30日內全額付清,則兩造既已合意將此方式予已修改,而約明特定之日期、期限,不再以訂購單所載日期起算30日,益徵被告已無庸再出具訂購單予原告,而改依系爭修改合約所定之方式履行即可。是被告有關未出具訂購單予原告之抗辯,即難採憑。 7.關於系爭修改合約簽署情形,郭睿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修改合約1.2條有約定(a)與(b),其中(b)是說如果不買就是退,所以假設想買時,未來價金是改成這樣,如果不想買時是退,所以我覺得沒有什麼就簽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惟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 ,對於被告之付款義務,已在第1.2條(a)約明「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被告選擇採用」,被告即應依約付款購買,而同條(b)係約定「 If Evaluator does not purchase the Equipment, Applied shall remove the Equipment…」(如被告未購買系爭設備,原告應將系爭設備移除)等語,則僅係在約定,如果被告未購買系爭設備時,原告應移除系爭設備,亦非給予被告有就系爭設備是否購買有選擇之餘地,更遑論影響被告之付款義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此部分所證,亦有誤解。 8.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並非買賣合約,亦與國貿實務不符云云。惟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本應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履行,雙方亦均陳明本件合約之本質為設備評估合約,惟無論合約定性,或辦理方式之如何,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之既已約明被告於何種條件下負有付款之義務,則系爭合約性質是否係買賣合約,或雙方是否要另行簽署買賣合約,實與本件爭點,即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之所定之條件付款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事證,雖難認定系爭設備符合契約規格,未符合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第1.2條第(a)款前段之約定,惟依前述理由,已足認定被告決定採用系爭設備,而與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第1.2條第(a)款後段之約定相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計算,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5,000 歐元,及其中295,000 歐元自108年5 月10日起、其 中295,000 歐元自108年7 月15日起、及其中295,000 歐元 自108年10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芷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貿…」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