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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原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告
宏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奉啓
被告
綠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其為聯明水電材料行之實際經營者,因被告宏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欣公司)、綠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闊公司)分別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26,723元、494,819元未為給付,遂以原告之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前鎮區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亦在該處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然而,被告宏欣公司、綠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鶯歌區、高雄市鳥松區,均非本院轄區,而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謂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者,應係指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被告,並非原告,另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以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復經被告綠闊公司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考量原告之住所地、被告綠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被告宏欣公司經通知並未抗辯無管轄權等情,認本件由被告綠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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