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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原告
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君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84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93,802元,系爭動產之價額則為4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3,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5,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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