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曹柏文
- 訴訟代理人
- 曹天成
- 被上訴人
-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法對證據內容作實質審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係民國101 年及103 年之債權,且分別為門號電信費、契約補償費(即專案補貼款)及消費代收款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依民法第127 條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上訴人對電信費之內容款項尚有爭議,且在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已與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協議債務金額總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上訴人當時因經濟拮据負擔沉重,需要分期付款,並非不付款,且僅分期付款部分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推翻先前已協商完成之金額。另契約補償費應依雙方協議之金額給付,並非以被上訴人單方訂定之金額為準,原審未依比例原則裁定其金額,明顯違反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其曾與原債權人遠傳公司就債權金額達成合意部分,未曾於原審提出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本文所明定,故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㈡又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各項金額(包含上訴人依契約應付之專案補貼款金額)是否正確部分,原審乃依卷內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正確無誤,是此部分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法對證據內容作實質審查,並爭執被上訴人所請求款項內容等,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惟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不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範圍內,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
㈢另本院考量一般電信業者因給予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優惠費率或月租方案,通常會約定門號使用人須租用一定期間以利其成本回收,是此專案補貼款之金額可能會高於所欠繳之電信通話費,尚不得僅以專案補貼款之金額高於所欠繳電信通話費為由,認定其有過高之虞,而本件上訴人所申辦兩個門號提前終止租約之專案補貼款分別為16,437元、7,131 元,雖均高於上訴人所積欠電信通話費,然並無明顯過高或苛刻而違反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之情,則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比例原則裁定專案補貼款之金額乃違反法令云云,實屬無據。
㈣此外,上訴人別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