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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秦慧君李莉玲鄧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告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相對人
立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9年度雄小字第2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已於期限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本院卻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於109年6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6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09年6月30日繳交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雄補字第866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85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89頁)、超商列印繳費明細第二段銷帳單(原審卷第115頁)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有理由,自應准許,並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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