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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鄭珮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復然
上訴人
即被告
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姿菁
上訴人
即被告
浤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逾期不補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逾期不補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施工計畫進行修繕。㈡被告應連帶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前項給付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經判決:「㈠被告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浤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施工計畫進行修繕。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則就原告部分,係駁回前述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連帶自107年2月1日起至修繕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此部分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44萬元【計算式:(15,000元+22000)×12月×10年=4,440,000 ),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7,434 元。另就判決被告應修繕部分,則以原告原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2,709,387元核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1,743元。兩造提起上訴均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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