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1號
- 抗告人
- 東榮海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瑞斌
- 相對人
- 立宥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依借款契約約定清償,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未履行,依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5款規定,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而可全部請求清償,足認本件債務不待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屆至已視為全部到期,則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依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已告確定,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如附表之抵押物。再者,抗告人既聲請拍賣如附表之抵押物,即已有終止與相對人往來交易之意,則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已告確定,不因船舶抵押權登記記載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11月30日而阻其確定。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船舶准予拍賣。
二、相對人則以: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4年11月30日,清償日尚未屆至,自不得將債務清償期與債權確定混為一談。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須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物。又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反之,則不予准許。經查,抗告人主張案外人裕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船舶,為向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7,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至118年10月21日止,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12月5日買受該船舶,而為所有權人,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亦隨同移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提高為8,200萬元,清償期變更為114年11月30日止,亦登記在案。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於106年11月24日向案外人株式社000000000借款日幣3億元,嗣株式社000000000將該債權讓與抗告人,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5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惟查,抗告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因未受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聲請拍賣如附表之抵押物等情,此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清償日是否屆至之事由,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得以形式審查加以認定。又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登記為114年11月30日,原審認抗告人於聲請拍賣如附表之抵押物時,該抵押權公示登記資料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屆至清償期,抗告人即不得實行抵押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船舶號數:000000 │ ├───┬───────────┬──────────┤ │ 船 │船舶種類、名稱 │延繩釣漁船、永慶發 │ │ ├───────────┼──────────┤ │ 舶 │船 質 │玻璃纖維強化塑膠 │ │ ├───────────┼──────────┤ │ 標 │總 噸 位 │274 │ │ ├───────────┼──────────┤ │ 示 │淨 噸 位 │122 │ │ ├───────────┼──────────┤ │ │主機種類及其數目 │6缸柴油機1部 │ │ ├───────────┼──────────┤ │ │推進器種類及其數目 │定距螺槳1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