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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更一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更一字第2號

原告
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慶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告
達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曾向訴外人FU JYI MARINE NAVIGATION S .A .(下稱FUJYI 公司)購買冷凍魚貨乙批(下稱系爭魚貨),並囑由FUJYI 公司委託訴外人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TRANS-WORLD LOGISTICS INTL CORP ,下稱全球公司)代為向訴外人CMA CGM S .A .公司(下稱CMA 公司)洽訂艙位,約定運送人需全程以溫度設定-25 ℃以下之冷凍貨櫃運送之,系爭魚貨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 年,以下均置換為民國制)7 月14日自莫三比克國之那卡拉港裝入CMA 公司所提供,設定-25 ℃預冷之CRSU0000000 號冷凍貨櫃中完成裝櫃,並於同日交予CMA 公司,並裝載於CMA 公司所有之「HARALD S」輪上等待運送,翌日因櫃號309 號櫃之冷凍設備故障,系爭魚貨遂重裝至CMA 公司提供之TTNU0000000 號冷凍貨櫃中,並於同日裝載至「HARALD S」輪上,同時簽發以伊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副本(實係電報放貨通知單,下稱系爭電放單)。嗣裝載系爭魚貨之704 號櫃自模里西斯之路易港由CMA 公司以「FRISIA HANNOVER 」貨櫃輪於106 年8 月23日運抵新加玻,再由CMA 公司以「CMA CGM COLUMBIA」貨櫃輪於106年9 月2 日運抵高雄港,並於同一天儲存至鄰近高雄港68號碼頭之貨櫃中心(下稱系爭魚貨運送過程)。

㈡伊於106 年9 月5 日接獲到貨通知後,向CMA 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即被告換發提貨單(下稱系爭小提單),隨即將704貨櫃拖運至前鎮魚市場。詎伊於翌日取貨時,發現上開貨櫃內之系爭魚貨有部分變色、解凍、變形且有異味(原告發現系爭魚貨損壞之經過),即通知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前往調查,經該公司查認系爭魚貨損壞原因,係出於309 貨櫃之冷凍設備故障,即請求CMA 公司賠償貨損,惟未獲置理。系爭魚貨中有6,630 公斤完全損壞而無法出售,全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1,921 元,其餘10,610公斤則存有瑕疵,遂以折價方式,以每公斤14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陽信貿易有限公司,損失金額為1,238,187 元,綜上,伊受損金額總計為2,940,108 元。

㈢系爭魚貨因CMA 公司提供之309 貨櫃冷藏設備故障而受有損壞,而被告既代理CMA 公司簽發系爭小提單,並代理該公司依運送契約交付系爭魚貨,其應與CMA 公司對伊之前揭貨損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27 條、第634 條、第628 條、第644 條、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CMA 公司簽發之系爭電放單已有清楚約定因本件運送契約衍生之索賠或訴訟,專屬以馬賽商業法院為管轄法院,其他任何法院對於索賠或訴訟均無管轄權,而原告在向伊聲請換發系爭小提單時,亦有出具進口電放切結書,允諾攸關運送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原告同意概依系爭電放單之提單條款規定為依據,當然包含國際裁判專屬管轄之約定,故本訴訟事件本院並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況伊簽發系爭小提單亦非代理CMA 公司為法律行為,本件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且原告依該條文請求伊就CMA 公司之運送契約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也必須以CMA 公司需負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事發迄今已逾數年,原告卻未對CMA 公司提起合法之訴訟,伊自得援引CMA 公司之賠償責任解除抗辯拒絕賠償,故原告請求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CMA 公司按民法第227 條、第634 條、第628 條、第644 條、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等運送契約之責任,負系爭魚貨損失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魚貨運送過程。

㈡原告發現系爭魚貨損壞之經過。

㈢原告主張系爭魚貨中有6,630 公斤完全損壞而無法出售,其餘10,610公斤則存有瑕疵,原告以折價方式,以每公斤14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陽信貿易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自己受有損失金額總計為2,940,108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就本訴訟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

⒈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依原告主張之系爭魚貨運送過程,該原告就系爭魚貨與CMA 公司存在運送契約關係,而被告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CMA 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實僅係準法律行為,詳後述),認被告就CMA 公司與原告間之運送契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以觀,因運送契約之主債務人CMA 公司為外國法人,而本件必以CMA 公司須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始有連帶賠償之餘地,是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事涉外成分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⒉國際民事裁判與內國民事裁判管轄權:

⑴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雖曾對本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為抗辯,且本院亦認為兩造間根據原告所簽立之進口電放切結書已清楚載明「全套正本提單已於國外交回並辦理電放手續…攸關運送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本公司(原告)同意概以貴公司提單條款規定為依據。」(見海商字卷第165 頁),而確實同有援引系爭電放單之管轄約定,故應以法國馬賽商業法院為專屬且排他之管轄法院,然本件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本院於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就國際管轄與國內管轄是否同意不再爭執而由本院為裁判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同意由本院裁判(見海商更一卷第90頁),且其也續就準據法暨CMA 公司之運送契約責任已因一年時效完成而解除等實體爭議為辯論,足見被告已有拋棄其原本根據前揭切結書所取得之國際管轄權抗辯權,並在本院應訴之意,縱被告嗣又以民事答辯㈣狀再為國際管轄之抗辯,亦無法在程序上使其已拋棄之國際管轄與國內管轄抗辯權回復,始合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本院就本件應有國際民事裁判與內國民事裁判管轄權,應屬無疑。

㈡本件之準據法為何?

⒈按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根據與CMA 公司間就系爭魚貨所成立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針對CMA 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貨損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則本院就兩造間系爭魚貨運送契約之爭議,允應針對該運送契約進行審認,合先敘明。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在向其聲請換發系爭小提單時,有出具進口電放切結書,允諾攸關運送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原告同意概依系爭電放單之提單條款規定為依據,而該提單條款第30條即有以法國法為準據法之約定云云(見海商更一卷第96頁、第99頁),然載貨證券(俗稱之提單)與電報放貨通知單(俗稱電放單)迥異,前者需由海上貨物運送人或其船長簽(作成)與發(交付)予託運人,後者則係過去海上貨物運送之實務上,為因應託運之貨物比載貨證券提前送抵目的港,致受貨人無法提示載貨證券以憑券提貨,乃由託運人將整套載貨證券交還給運送人(甚至實務上亦有約定不需製作正本之載貨證券者),由託運人提出保證書或聲明,請求運送人拍發電報(現則為傳真或電子郵務)給其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准許受貨人就該指定之貨物可不需憑載貨證券提領貨物,同時由運送人發給託運人一份電報放貨通知單(通常會如本件一般在與載貨證券外觀相似之文件上註記有TELEX RELEASE 字樣),由託運人傳真或以電子郵務傳送予受貨人,由受貨人據以換取小提單提領貨物,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電放單上既無任何CMA 公司或「HARALD S」船舶之船長簽名,甚至在系爭電放單上除有註明TELEX RELEASE 字樣外,原告於系爭魚貨到港時,亦持系爭電放單向被告書立載明「全套正本提單已於國外交回並辦理電放手續」字樣之切結書(見海商卷第165 頁),顯示CMA 公司於本件所交付者,實係前揭所謂電報放貨通知單,故而本件並不存在任何載貨證券(提單)或其副本可輾轉交付予原告收執,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CMA 公司在製發系爭電放單之際,有一併提供載貨證券之完整條款予向其辦理訂艙之FU JYI公司轉交予在我國之受貨人即原告,實難使本院信原告對被告所指之提單條款內容有所認識,則被告欲以CMA 公司自己片面草擬之載貨證券條款,且「在系爭電放單上也根本未為任何引置或援引字樣約定」(系爭電放單只有在其「正面」清楚載明管轄法院之約定,此亦係原告需受其拘束之理由),認為原告因書立切結書而需受CMA 公司載貨證券之限制,難認為有據。

⒊本件被告除前揭CMA 公司製作之載貨證券條款外,始終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或為其向CMA 公司訂艙之FUJYI 公司)曾與CMA 公司針對系爭魚貨之運送契約約定何應適用之法律,又系爭魚貨運送契約係以我國高雄港作為卸貨港即運送契約之履行地,且現據以行使運送契約權利之原告及遭請求與CMA 公司就運送契約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被告均同為我國國民,則依首揭說明,應認以我國法作為運送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是原告主張本件審理之運送契約應以我國民法第227 條、第634 條、第628 條、第644 條、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為準據法,應屬有據。

㈢被告因簽發系爭小提單應負之法律責任與其範圍為何?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CMA 公司之名義對其為法律行為,認被告應與CMA 公司就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簽發系爭小提單予原告僅係到貨通知之性質並非法律行為,惟小提單依航運實務之通常情形係受貨人於收到載貨證券後;或於未收到載貨證券時,依一定條件(例如簽立如本件之電放切結書),向運送人或其船務代理人取得之文件,使其得據以持向海關辦理報關後,憑以提取貨物,是小提單實係一種「提貨書」之性質,是被告簽發系爭小提單予原告顯不僅止於到貨通知之事實行為,而帶有指示系爭魚貨之管領人憑該提貨書交付系爭魚貨之性質,是本件被告所製發之系爭小提單雖未以CMA 公司之名義為之,然被告既非系爭魚貨之運送人,若非為CMA 公司代理放貨,豈有以自己之名義通知系爭魚貨實際管領人放貨之餘地,足見被告應係代理CMA 公司換發海關報關所需之系爭小提單,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小提單僅係對原告為到貨通知,並無代理CMA 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意思,應無足採。

⒊又被告雖代理CMA 公司換發海關報關所需之系爭小提單予原告,然其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仍應予以目的性限縮,而非使之漫無邊際及於原告與CMA 公司間之全部運送契約所生之爭議,此由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立法結構乃載明: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非命行為人直接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可見一斑,若再從被告作為受我國公司法保障之獨立私法人機構,僅因協助外國法人簽發供原告報關、提領貨物所需之證明文書,便需針對其所無法預見、掌控其他系爭魚貨運送紛爭負全部賠償之責,亦顯非事理之平,是本件被告縱因船務代理之身分而代理CMA 公司簽發系爭小提單予原告,被告亦應限於簽發小提單所衍生之損害,始在其應與CMA 公司負連帶責任之範圍。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魚貨乃係CMA 公司於系爭魚貨運送過程提供之309貨櫃冷藏設備故障而受有損壞,該損害之發生顯非被告簽發系爭小提單所衍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CMA 公司運送系爭魚貨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或除斥期間),原告不得據對訴外人CMA 公司之賠償請求權來對被告行使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在我國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既係源自外國法人,必該外國法人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給付之需要,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可資附麗連帶賠償之標的,合先敘明。

⒉原告就系爭魚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623 條第1 項、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一年短期時效:

⑴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民法第623 條第1 項、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CMA 公司簽發之提單(實為系爭電放單已如前述),於領取系爭魚貨後發現該魚貨因貨櫃冷藏設備故障而毀損,認其依民法第628 條、第644 條提單背書轉讓人及系爭魚貨受貨人之權利,得根據民法第634 條、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規定請求CMA 公司對於運送物之毀損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查,系爭魚貨運送過程及原告發現系爭魚貨損壞之經過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CMA 公司於106 年9 月2 日將系爭魚貨運抵高雄港並於同月5 日將系爭魚貨交予原告時,其運送行為即已終了,且原告關於系爭魚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6 年9 月6 日其發現系爭魚貨損壞時開始起算,然原告對CMA 公司在依民法第227 條、第634 條、第628 條、第644 條、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規定提起訴訟遭本院駁回確定後,迄今俱未再提起其他訴訟(包含向系爭電放單上合意之國際專屬管轄法院- 法國馬賽商業法院),業據原告於109年8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明確(見海商更一字第106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含其所主張第628 條、第644 條等提單背書轉讓人及系爭魚貨受貨人規定)及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規定,對CMA 公司之運送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前開一年時效甚明,被告作為原告所主張應與CMA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依我國民法第276 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後,因主債務人CMA 公司依法既得解除因系爭魚貨基於運送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首揭說明,外國法人對原告既不負何民法第634 條(含第628 條、第644 條)及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賠償責任,則被告要無何債務可資連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含第628 條、第644 條)及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請求被告與CMA 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其確實曾對CMA 公司提起訴訟僅係事後遭駁回,認已符合權利行使之要件,CMA 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不應解除云云,然未經合法提起之訴訟難認其生何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⑶原告雖另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與CMA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23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意旨),本件原告對CMA 公司就系爭魚貨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解除,已如前述,原告即無由再以其等間債之關係,援引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為請求,否則將使前開民法第623 條、海商法等特別規定形同具文,故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CMA 公司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並要求被告與CMA 公司需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民法第628 條、第644 條提單背書轉讓人及系爭魚貨受貨人,依民法第634 條、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請求CMA 公司對於運送物之毀損負賠償之責或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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