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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呂秋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呂秋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秋平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09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22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一第73至10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6,473元、433,34 3元、541,968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8,873元、36,112元、45,164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共有之房屋1筆、土地2筆(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經國泰人壽設有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元),曾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635號執行事件拍賣,經本 院鑑價後,其價值共計960,000元,並有滿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510股,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5,065元、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18,731元(已扣保單借款3,000元)、康健 人壽保單解約金1,770元、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22,060元( 已扣保單借款本息91,009元),至富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1年10月起於財團法人高雄 市私立永安老人護中心(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永安社會福利協會同一負責人)任職,107年5月至108年2月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實領收入共計386,524元,108年於社團法人高雄市永安社會福利協會實領收入共計507,284元 ,109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6,102元【計算式:(52,601+43,809+40,608+38,484+26,502+29,789+30,276+26,750 )÷8=36,102】,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養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2至14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58至15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7至8頁)、戶籍謄本(卷一第108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5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1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14至116頁)、信用報告(卷一第112至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67至6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一第7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7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卷二第20至26頁)、聲請人所有房地照片(卷一第231至232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卷一第166至183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拍賣通知(卷一第233頁)、社團法人高雄市永安社會福利協會函 (卷一第184至200頁)、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函(卷一第201至206頁)、薪資表(卷一第23至24頁、第117至121頁、第224至225頁)、存簿(卷一第227至2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7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210至212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207至209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214至21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216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21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109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36,102元核算其償債能 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與母親、胞弟、胞妹共有之房屋堆滿雜物,而須與胞弟、胞妹、母親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5,787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130至133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聲請人謂其扶養胞弟吳季信,每月支出扶養費14,000元乙情。經查:吳季信係62年生,無業、未婚、無子女,勞保於92年6月23日退保至今, 罹患自閉症,並因糖尿病足,接受右側第四趾截肢及部分蹠骨切除,術後易有慢性傷口,不宜久站及長時間行走,表現自閉症之行為特質,缺乏人際動機與合宜之社交技巧,缺乏合理之工作動機並限制其工作能力,另於109年8月21日至9 月5日因右踝糖尿病足併壞死性筋膜炎住院治療,其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5,000元(為中油提供之住 院津貼),名下有共有之房屋1筆、土地2筆(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現值409,725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戶 籍謄本(卷一第10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卷一第35至36頁、第1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一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58至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7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一第70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35頁)、 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136至141頁)、小港醫院函(卷一第218至219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34頁)附卷 可考。堪認吳季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權利。而吳季信之父親已殁,母親呂林月琴係37年生,年歲已長且無業,因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應無法再負擔扶養義務,爰免除其對吳季信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胞妹呂梅平現雖無業,惟於107年至108年均有薪資所 得,名下 復有共有之房屋、土地,足認未喪失謀生能力,而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扶養義務,即各負擔2分之1。至吳季信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計算式:15,719÷2=7,86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10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胞弟扶養費7,860元後,剩餘12,5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51,155元(卷一第7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 二第6至19頁、第27至48頁債權人陳報狀),扣除名下房地 現值960,000元,及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康健人壽、臺銀 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77,62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3,251,155-960,000-77,626)÷12, 523÷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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