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賴寶合
- 當事人林棋翔(原名:林威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林棋翔(原名:林威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棋翔(原名:林威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受理,於同年6月16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6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 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9,475元、21 7,785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6,400元,另有國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10,034元(保單借款餘額239,452元),另1張國泰人壽保單曾於106年5月領取住院及手術保險金共53,037元,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擔任保全員,曾任職中央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等,現復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7月至10月及109年2月至6月之薪資依序為25,043元、32,000元、34,500元、17,217元、27,698元、29,750元、29,750元、29,750元、29,750元,合計255,458元,再據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函覆及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1月至109年2月 之應發工資依序為11,200元、30,345元、30,345元、4,320 元,合計76,210元,故上開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7,639元【計算式:(255,458+76,210)÷12=27,63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未婚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司消 債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20頁、本案卷第35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本案卷第21至24頁、本案卷第36至3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5至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0頁)、存摺(本案卷第31至32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4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22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7,639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向二房東劉核螢租房,每月房租12,500元,聲請人負擔6,000元,聲請 人及劉核螢均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劉琬君即劉核螢)、劉核螢出具之切結書、劉核螢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2至72頁、本案卷第11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保外就醫之父親及在監執行之母親,每月扶養費各5,24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父親林銘信為35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3,510元(法務部○○○○○○○○ ○所得),名下無財產,於95年7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 890,000元,原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3,955元,自109年1月起為每月4,099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前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刑期自105年7月26日起算至115年1月25日期滿,因 左側基底核出血性腦中風(失智症),於109年5月14日保外就醫,而聲請人母親黃千栩為40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4,493元,自109年1月起為每月4,637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前 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5年7月26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3年1月5日期滿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存摺、法務部○○○○○○○保外出 監證明書、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住院看護費附卷可憑(本案卷第45至50頁、第81至84頁、第86頁、第89至90頁、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3頁、第11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母親於 在監服刑期間,國家已給予其最低程度之基本生活照護,況服刑期間尚不影響國保老年年金之給付,衡情該等老年年金亦得由親友代為提領後寄入獄中作為其額外之生活開銷(併參本案卷第107至109頁法務部○○○○○○○○○函覆保管金及勞作 金收入明細表,黃千栩於108年1月至109年8月領取勞作金共5,819元,並有獎勵金及郵寄現金之保管金共50,990元), 應無庸聲請人另行支出扶養費用,至聲請人之父親因失智症保外就醫,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父親保外就醫住在臺南小姑姑的房子(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反面),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必要生活費為11,245元,計算式:14,866-(14,866×24 .36%)=11,245】,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保老年年金4,099元 後,由聲請人與兄、姐(參本案卷第75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以每人2,382元【計算式:(11,245-4,099)÷3=2,38 2】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63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父親扶養費2,382元後, 餘9,5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06,978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9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0,03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9年【計算式:(4,506,978-10,034)÷9,538÷12≒39.2】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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