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賴寶合
- 當事人呂竹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呂竹峻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竹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受理,於同年12月4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5,519元、 393,097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有繼承取得之澎湖縣七 美鄉7筆土地,持分均為24分之1,現值共159,451元,勞工 保險自107年4月1日起投保於高雄晶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薪資為33,300元。又聲請人曾任職貝司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及長倚國際有限公司,現任職高雄晶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晶達光電公司函覆之薪資計算書清冊所載,108年1月至12月每月固定薪津加計各項津貼及加班費後分別為27,992元、27,488元、30,456元、30,633元、31,312元、24,480元、34,346元、31,095元、31,011元、30,407元、30,188元、29,677元,另有端午獎金10,450元、中秋獎金10,630元、考核獎金20,420元及年終獎金21,260元,合計421,845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再扣除勞健保費後為33,014元 (計算式:421,845÷12-2,140=33,01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 入計算),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3至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7至18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20頁)、薪資計算書清冊(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案卷第31至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4至2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0至62頁)、存摺(本案卷第67至6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以每月33,01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與長子、母親、弟弟及弟媳共5人同住,無房貸 等語(見調解卷第100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 4,000元、9,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李錦蓉育有之長女呂○誼係94年4月生、長子呂○哲係95年3月生,2名子女於1 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學生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本案卷第27至29頁、第78至79頁、第83至86頁);聲請人陳稱長子與其同住並單獨扶養,長女則與前配偶同住臺南,扶養費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訊問筆錄 暨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李錦蓉扶養費40,000元。」及「相對人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參本案卷第51至56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即為4,000元, 而長子扶養費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並考量聲請人之長子無房屋費用支出(同聲請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故聲請人每月負擔長女及長子之扶養費合計即為15,890元(計算式:4,000+11,890=15,890)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共1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01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扶養費13,000元後,餘8,1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30,794元(參調解卷第60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台新資產、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摩根聯邦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李錦蓉),扣除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現值159,451元,再以其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 果,需約76年【計算式:(7,630,794-159,451)÷8,124÷12 ≒76.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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